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武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京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
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汽車客運公司)
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京緯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8 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75—U8 號營業用客運大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街近成功路時,因
轉彎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致撞及臨停路旁之為原告所有
並為訴外人劉志武駕駛之5887—Z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3900 元。被告陳京緯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陳京緯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訴之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9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京緯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已支出3 萬39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為證。且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陳京緯到庭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京緯
駕車由台中市○區○○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直行,
而訴外人劉志武則駕車於肇事地點右靠停等,行經新民街近
成功路時,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擦
撞。
參酌,被告陳京緯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675-U8營大
客由成功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行駛,當時對方停於
我右前方轉彎紅線處(該處還有貼公告,公告上說該處為施
工作業區,未避免影響作業,故禁止停車),後我行駛經過
未發現異狀,後對方來告知我撞到他車,雙方一同確認車損
,確實兩車有碰撞。通常該處要暫停之車輛都會停在左側車
道
而非右側,故影響通行。停於右側會嚴重影響大車通行。
」等語,
核與訴外人劉志武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5887-Z
E 自小客車由成功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將車停等於右側靠邊並打著右側方向燈(我停於黃線
區域,停止線後方,人在車上看導航),停約30秒至1 分鐘
,突感覺到碰撞即見對方由我左側駛離,我先按喇叭後再追
上對方並告知他碰撞我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
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因而肇事。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
原告嚴重違規停車,然仍無礙於其過失之認定。
五、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且該處為彎道路段,顯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訴外人劉志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肇事地點,
致與被告陳京緯發生碰撞,訴外人劉志武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
。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陳京緯與訴外人劉志武雙方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
劉志武及被告陳京緯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本件被告陳京緯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 萬
39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60元,鈑金費用為8,700元,塗
裝費用為2萬1444 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被告泛稱上開工資過高、不合理,自
無理由。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
參諸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所示,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6 元【計算
方式:3,760×(1-9/10)=3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
前揭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陳京緯應賠償之
修理費合計為3萬0520 元(計算方式:376+8,700+21,444
=30,52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劉志武因
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
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陳京緯各負50 %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陳京
緯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陳京緯賠償金額50 %
後,被告陳京緯應賠償金額為1萬5260元(計算方式:30,52
0×50%=15,260)。
八、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京緯係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
,並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
應與被告陳京緯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陳京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告。
十、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