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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武 被   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汽車客運公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京緯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7日8 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75—U8 號營業用客運大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街近成功路時,因 轉彎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致撞及臨停路旁之為原告所有 並為訴外人劉志武駕駛之5887—Z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3900 元。被告陳京緯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為被告陳京緯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訴之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京緯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其已支出3 萬3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為證。且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陳京緯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京緯 駕車由台中市○區○○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直行, 而訴外人劉志武則駕車於肇事地點右靠停等,行經新民街近 成功路時,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擦 撞。參酌,被告陳京緯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675-U8營大 客由成功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行駛,當時對方停於 我右前方轉彎紅線處(該處還有貼公告,公告上說該處為施 工作業區,未避免影響作業,故禁止停車),後我行駛經過 未發現異狀,後對方來告知我撞到他車,雙方一同確認車損 ,確實兩車有碰撞。通常該處要暫停之車輛都會停在左側車 道而非右側,故影響通行。停於右側會嚴重影響大車通行。 」等語,核與訴外人劉志武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5887-Z E 自小客車由成功路沿新民街外側車道往八德街方向行駛, 當時我將車停等於右側靠邊並打著右側方向燈(我停於黃線 區域,停止線後方,人在車上看導航),停約30秒至1 分鐘 ,突感覺到碰撞即見對方由我左側駛離,我先按喇叭後再追 上對方並告知他碰撞我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 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因而肇事。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 原告嚴重違規停車,然仍無礙於其過失之認定。 五、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且該處為彎道路段,顯為禁止停車之處所, 訴外人劉志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肇事地點, 致與被告陳京緯發生碰撞,訴外人劉志武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陳京緯與訴外人劉志武雙方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 劉志武及被告陳京緯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陳京緯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 萬 39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60元,鈑金費用為8,700元,塗 裝費用為2萬1444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泛稱上開工資過高、不合理,自 無理由。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 參諸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所示,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6 元【計算 方式:3,760×(1-9/10)=3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陳京緯應賠償之 修理費合計為3萬0520 元(計算方式:376+8,700+21,444 =30,520)。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劉志武因 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 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陳京緯各負50 %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陳京 緯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陳京緯賠償金額50 % 後,被告陳京緯應賠償金額為1萬5260元(計算方式:30,52 0×50%=15,260)。 八、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京緯係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 ,並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 應與被告陳京緯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陳京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就被告臺中汽車客運公司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告。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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