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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團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京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麗華 被   告 李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參加原告公司施宏河領 隊的溫州5日旅行團(下稱溫州團),並於107年5月12日參 加原告公司施宏河領隊的長江三峽8日旅行團(下稱長江三 峽團),今未繳團費新臺幣(下同)21,900元、39,000元 ,合計60,9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被告雖表示有給 付溫州團之團費,然原告未收到,公司亦未留有任何被告繳 費之單據,卻有其他旅客繳費之證明。又被告雖稱其未參加 長江三峽團,然原告有被告該次出團之保險紀錄、房間分房 表、出遊照片、機票購買證明可佐,證人廖必賢、廖洪美珠 亦到庭作證被告確有一同參加參加長江三峽團,足認被告所 辯不實。依照觀光局之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客如果只是 購買機票、酒店,不需要投保旅行責任險,因為只是自由行 ,但如果是全程參與旅行團,則需投保旅行責任險,施宏河 為合格之領隊,既然為被告投保旅行責任險,則被告應如 其所述只是湊票性質,再者,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曾說其係湊 票到重慶,然長江三峽團之機票是到武漢,並非重慶,從武 漢到重慶大概需約一天之車程,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施宏 河雖為原告配偶,然與被告具有曖昧關係,同為刑事妨害家 庭案之被告,目前偵查中,故施宏河到庭之證述偏袒被告, 並不實在。另證人施宏河雖稱被告已給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 、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元,然原告公司並無收到任何款 項,且也與被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所稱其已繳納機票費16,0 00元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其實並未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參加溫州團,且已給付團費22,000予施 宏河,不知為何原告公司未收到錢,原告應向施宏河要錢才 對;又其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僅是透過施宏河幫忙購買機 票前往武漢,之後即自行活動,待回臺灣時再至武漢與施宏 河等長江三峽團員一同搭機返臺,其已給付機票錢約11,000 元予施宏河,倘若施宏河未交給原告,原告應該向施宏河要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施宏河為夫妻關係,施宏河為原告公 司合格之領隊,其分別於106年5月4日、107年5月12日, 帶團前往溫州5日(即溫州團)、長江三峽8日(即長江三 峽團),而溫州團團費為21,900元、長江三峽團之團費為 39,000元,被告曾參加溫州團,並受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 前往武漢等情,有國泰航空開票名單、中華航空開票名單 、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杭州金橋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收據、其他旅客之信用卡付款單、溫州團行程表 、長江三峽團行程表、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8、14-18、26-31、33-4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信為真。然 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當地旅遊行程,且未曾 繳納任何費用予原告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要點即在被告是否有參加長 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被告是否已經給付溫州團之團費? 被告是否有支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等 ? (二)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長江三峽團當地之旅遊行程,雖經被 告否認在卷,然證人即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客廖必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一起參加旅行團去長江三峽玩 」、「因為被告的頭髮有染色我印象比較深刻,而且我們 在那邊共同旅遊了8日,所以對臉孔有印象不會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客廖 洪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被告一同參與長江 三峽的旅行」、「因為這段時間都有看到,所以有印象」 (見本院卷第93頁)歷歷,衡情前開2位證人與兩造均無 嫌隙或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應有參與長江三峽團之當地 旅遊行程無疑。 2.證人即帶團之領隊施宏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 買機票而已,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機票是從臺北到香港 轉機到武漢來回,飛機一到武漢被告就脫隊了,然後到返 臺那天,被告又到武漢集合一起飛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然酌以證人施宏河並不爭執其與被告間曾透過 手機傳送:「證人施宏河:雖然累,但腦中卻一直思考著 ,如兩人真心相處卻在猜疑著心態,這會陷入痛苦深淵, 同時希望妳能信任我,不要懷疑我對妳的心」、「被告: 老公早安,老公是你給我沒有安全感,我對你是否真心, 不用我說你也知,希望之前所說一一兌現」、「證人施宏 河:老婆早安,我對妳亦是真心真意,並非沒給妳安全感 ,而我一直強調我不會對不起妳」之對話,有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及證人施宏 河於另案偵查中均不爭執曾於107年5月28日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000000000號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第10、1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 施宏河間應具有互稱老公老婆、異於一般領隊旅客間之較 為親近關係,證人施宏河所為被告並未參加長江三峽團當 地旅遊行程之證詞,是否全無維護偏袒之情,非無疑義, 難以憑採。 3.又依照原告所提之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編號0000 000號收據、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知(見支 付命令卷第7、8頁),107年5月12日長江三峽團前往武漢 之機票數量與當地旅遊之傳票、地接款數量,均係相同, 且均包含被告,並無被告所辯自飛機抵達武漢後即自行脫 隊、未為旅遊行程之情事,被告確實參加長江三峽團之旅 遊行程無訛。至證人施宏河雖提出東風旅遊開立之訂金收 費單、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欲證明被告僅 係購買機票、並未參加長江三峽旅遊行程一情(見本院卷 第53、54頁),然姑不論該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行程表上並無任何之用印,真實性有疑;其中東風旅遊開 立之訂金收費單,業於後更正為以原告公司為抬頭之10 7年5月17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2頁),經 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故足徵重慶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事後補開立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恐與事實不符,107年5 月12日出發之長江三峽團確為旅客18人(含被告)加導遊 1人(即證人施宏河)之團體,應堪認定。另依觀光局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可悉(見本院卷第35頁),旅行 社必須為參團之旅客投保200萬元意外險及10萬元之醫療 險,若是單純代購機票或酒店之自由行散客,則不必投保 旅行責任險,是倘若被告如其所辯,僅係透過原告購買機 票,原告實無替其投保旅行責任險之必要,今原告既已為 被告投保旅行責任險,如前所述,則益徵被告應有參加長 江三峽團之旅遊行程甚明,證人施宏河雖證稱額外替被告 加保可以提升原告公司形象等語,然缺乏依據,難以採認 。 (三)被告已支付溫州團之團費。 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被告繳交之溫州團團費21,900元,然 被告堅決辯稱:其已交付溫州團團費予證人施宏河等語, 核與證人施宏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有參加溫州 團,團費也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非無所據。參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係透過證人施宏 河招攬而來之參團旅客(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透過當 初招攬之窗口,繳納團費予證人即領隊即原告公司業務副 理施宏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 卷第63頁),與常情相合,要無疑義;況原告於另案偵 查中亦陳稱:其認為施宏河把他應繳給原告公司的錢,有 可能沒繳給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7010號卷第36頁),而對施宏河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是尚無從僅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繳納之溫州團團費,即 逕推認被告並未繳納團費甚顯,今證人施宏河既已證明被 告確有繳納溫州團團費給伊之事實,倘若證人施宏河具有 未轉交該等團費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應向證人施宏河加 以請求,始屬法,原告一味請求被告給付溫州團之團費 ,復未提出其他有力之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已支付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 元。 1.原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被告繳交之長江三峽團機票、保險、 共乘車輛費,然被告堅決辯稱:其已交付長江三峽團機票 費予證人施宏河等語,核與證人施宏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被告有繳納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 共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所辯乃有所憑。審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係透過證人施宏河 招攬而來之參團旅客(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透過當初 招攬之窗口,繳納團費予證人即領隊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 施宏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 第63頁),乃與常情相合,要無疑義;況原告於另案偵查 中亦陳稱:其認為施宏河把他應繳給原告公司的錢,有可 能沒繳給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7010號卷第36頁),而對施宏河提起背信罪之告訴, 是尚無從僅以原告並未收到被告繳納之長江三峽團機票、 保險、共乘車輛費,即逕推認被告並未繳納甚明,今證人 施宏河既已證明被告確有繳納長江三峽團機票、保險、共 乘車輛費給伊之事實,倘若證人施宏河具有未轉交該等費 用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應向證人施宏河加以請求,始屬 適法,原告一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復未提出其他有 力之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而予駁回。 2.再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係買107年5月12日 從香港轉機到重慶之機票,共16,000多元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63頁),而主張 被告所辯與證人施宏河所證不符,難以採據,然依該次之 偵訊筆錄可知,被告隨即於陳述完畢後改稱「我忘記了」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 63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在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回覆檢察 官之詢問,其答畢之後既已立即補充陳稱如上所示,即無 從僅以其上先前所述,而為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之認定 。復依原告所提之國泰航空機票開票名單、富邦產物旅行 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可悉(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其上 費用之支出確均已包含被告在內,被告就長江三峽團應為 之費用支出絕非僅限於機票而已至明;且依理被告與團員 亦有共同搭車前往機場之可能,是證人施宏河所證:被告 已繳納長江三峽團之機票、保險、共乘車輛費12,000元, 亦核與事理未違,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因被告已給付團費21,900元、12,000元予足以代表原告之 業務副理施宏河,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旅遊團費 27,000元(60,900-21,900-12,000=27,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旅遊團費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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