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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廖崇硯 被   告 許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祖威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6 月15日,分別有向 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1 樓,負責人為原告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被告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 有所不滿,先於106 年8 月28日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 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7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 ,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 NE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 原告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原告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已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以個人 名義起訴,其起訴理由卻載公司人事營運等成本損失,自應 以公司名義起訴,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況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蓋以本件係起因於購物糾紛,被告以62,000元 購買勝宏公司產品,卻與勝宏公司所稱無限訊號不符,又要 求另夠買腦波儀,被告要求退貨竟遭拒,故被告亦主張以上 開貨品有不完全給付無法改善,而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上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7 月12日、105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6 月15日,分別有向勝宏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1 樓,負責人為原告)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詎被告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 有所不滿,先於106 年8 月28日18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傳送「廢物公司」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 NE群組(此部分勝宏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竟於107 年1 月5 日20時57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傳送「換錢 ,不然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 群組,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加害等事項恐嚇勝宏公司、原 告及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致原告等人因之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 ,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及勝宏公司、勝宏公司客服 人員為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精 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㈣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為勝宏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 1 筆,價值約42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 審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為當,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主張以其對勝宏公司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勝宏公司返還價金6,20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 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查姑不論勝宏公司與原告係 分屬不同人格,被告以其所主張得對勝宏公司請求之回復原 狀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個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已不符抵銷之要件,而非適法;況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為所 致,依照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 告主張以其前揭對勝宏公司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勝宏公司返還之價金6,200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能解免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知,且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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