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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以民 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91之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4 頁);復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2頁),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所經營的事業,普 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 險,而被告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 ○○○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 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所經營「品新港式 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 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⑴所受損害:5 萬元:原告 所有之2HP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l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跳 電燒燬,①抽水機修繕費為1萬4500元(原證5)②排煙機修 繕費為3萬5500元(原證6),合計5 萬元。⑵所失利益:半 日不能營業之利益2萬5284元。以上合計為7萬528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舉證105年12月3日當日來店客人之客觀數字,亦即 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 105 年11月12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1日等 月報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且原告以上開不完整 之營業日收入表推論105年12月3日中午營業損失,然原告並 非一日只賣中餐,其晚餐及宵夜時段才是高峰期,數倍於中 餐,故應至少除以5 。又原告所請求之午餐營業損失,並未 扣除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例如人事費用、水費、電費、天 然氣費、房租、食材成本等必要支出,已屬無理。另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年8月25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五 個月之銷售總額為1113萬0698元,除以五個月之天數為 150 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7萬4204 元,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 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故為3萬7102元,如以原告所主 張14%之淨利,則應為5,194 元【計算式:11,130,698÷150 天(51個月)÷74,204元(一天營業額)÷2=37,102 元( 半天),37,102元×14%=5194.28 元】。又經鈞院函詢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年12月7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 105年度之純益率為-14.42%,且其全年所得額為-1,605,826 元,除以一年之天數為365 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4,399.5 元,而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 , 故為-2199.76元,足證原告主張每日有盈餘,且有14% 之淨 利,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提擷取新聞報導畫面第3 頁,某 日本料理餐廳表示週六座位全滿時,午餐之營業額在「2 萬 元」以內,原告卻主張其午餐有8 萬餘元之營業收入,且與 原告報稅之數字不合,自屬灌水之不實主張。 2.證人劉芷淳推稱馬達有無損壞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秋源 經理處理,此與原告所稱跳電導致設備燒毀,均係由證人劉 芷淳處理,顯然不符,又證人陳在保、張益誠無法證明抽水 馬達損壞,且其自稱與被告有多年之生意關係,顯係配合原 告之說詞,又台電管路埋在地下,並無任何人知悉,自不能 認為非從事危險行業之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宜樺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 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 4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 台中市○○○○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 標」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時 ,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店面中 午時段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2月16日協商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台中市政府 水利局地下電力管線所有權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直接受 侵害之權利(所有權)已明。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 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 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 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 頁 ):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 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 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 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 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直 接受侵害之物係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地下電力管線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所述之營業損失、抽水機及排煙機 因跳電燒燬所支出之修繕費,均非因原告人身或所有權等 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自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一)之說明,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 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始為符合,僅有故意或過失,尚有不足。惟被告公司 既係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 ○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而 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號施工時,不慎挖斷 地下電力管線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 ,進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 許。 (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註:特 殊侵權行為)固與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 競合,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條規定「生損害於他 人」,係除侵害他人權利(如人身權,所有權)外,是否 尚應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由危險責 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展之背景以觀,現代意外事故乃理 論實務發展之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 代交通工具、公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 不外係因人身侵害或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增訂 第191條之1、之2、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直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 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 損害),則不與焉。立法者並未特別明示,毋寧係因事屬 當然,無待贅言(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2 冊,特殊 侵權行為2006年版第270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 ,既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上說明 ,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為本件之主張(註:其他構成要件,先不論)。至民法第 189 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在於規範因承攬人之行為侵害 他人權利時,或為定作人或為承攬人之責任認定,與本件 原告主張,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其責任構成要件即未充足,自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其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即毋庸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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