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品
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第5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
追加民法第191之3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該卷第24頁);
復於
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該卷第38-2頁)(註:以上聲明部分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發回,以本院107 年度中
小字第2928號審理),核先敘明。
三、嗣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
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
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第54 頁)(註:追加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然查,
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31日審理時已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10
7年8月31日審理筆錄),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於106年9月11
日所為之追加(即
擴張聲明),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
附麗,
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