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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2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道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興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第5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 追加民法第191之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該卷第24頁);復於 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該卷第38-2頁)(註:以上聲明部分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發回,以本院107 年度中 小字第2928號審理),核先敘明。 三、嗣原告於106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 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 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第54 頁)(註:追加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宜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然查, 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31日審理時已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10 7年8月31日審理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6年9月11 日所為之追加(即擴張聲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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