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翠語
被 告 馨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爾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李爾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仲介臺中市
○區○○○路○○○號11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買賣,買
賣並未成交,但李爾娟表示依
民法規定,原告必需給付仲介
費,如果未收到仲介費,就要提起
支付命令訴訟,原告遂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李爾娟。
嗣原告諮詢臺中市地政局
方知,買賣不成立不需要給付仲介費,
迭向李爾娟請求退還
仲介費,李爾娟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買賣契約書既已簽定,買賣即已成交,仲介是可
以向買方收取服務費,買方本來就有支付服務
報酬的義務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居間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原告與賣方趙多雄已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價金500萬元,契約末並有買方王翠語簽名及指印、賣
方趙多雄簽名及印文、仲介人李爾娟簽名、指印、印文及馨
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收取原告仲
介費1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