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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翠語 被   告 馨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爾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李爾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仲介臺中市 ○區○○○路○○○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買 賣並未成交,但李爾娟表示依民法規定,原告必需給付仲介 費,如果未收到仲介費,就要提起支付命令訴訟,原告遂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李爾娟。原告諮詢臺中市地政局 方知,買賣不成立不需要給付仲介費,向李爾娟請求退還 仲介費,李爾娟均置之不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書既已簽定,買賣即已成交,仲介是可 以向買方收取服務費,買方本來就有支付服務報酬的義務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規定自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原告與賣方趙多雄已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價金500萬元,契約末並有買方王翠語簽名及指印、賣 方趙多雄簽名及印文、仲介人李爾娟簽名、指印、印文及馨 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收取原告仲 介費1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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