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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許其宗 被   告 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攜帶鉗子 ,駕駛其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以鉗子剪斷蘇 仕杰所管領原告公司之治水幹000-000號及000-000號銅玻璃 電線,長約2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697元,得手 後,駕駛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另於106年12月4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以鉗子剪 斷蘇仕杰所管領原告公司之治水幹36-44號、55-57號、62-6 7號銅玻璃電線,長約637公尺,價值2萬4233元,得手後, 旋駕駛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並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為此已支出修復上開遭竊物品之材料費及工資等 費用共計7萬45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 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 竊取之上開物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7萬455元,業據原告提出 求償明細表及主要器材總表存卷可參堪認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7萬455元,為有理由。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 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455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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