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86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欽堂
訴訟代理人 許其宗
被 告 石政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
攜帶鉗子
,駕駛其向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以鉗子剪斷蘇
仕杰所管領原告公司之治水幹000-000號及000-000號銅玻璃
電線,長約21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697元,得手
後,
旋駕駛
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
嗣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另於106年12月4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以鉗子剪
斷蘇仕杰所管領原告公司之治水幹36-44號、55-57號、62-6
7號銅玻璃電線,長約637公尺,價值2萬4233元,得手後,
旋駕駛上揭車輛載運逃逸而去,並攜往南投縣南投市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完畢。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為此已支出修復上開遭竊物品之材料費及工資等
費用共計7萬455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款
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
竊取之上開物品所需修復費用共計7萬455元,
業據原告提出
求償明細表及主要器材總表存卷
可參,
堪認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7萬455元,為有理由。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
0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
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455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