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黃添進
被 告 李惠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
度附民字第1009 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妻陳金蘭所有,並擬由原告擔任
代表人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允瑞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獲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然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後因故遭法院
拍賣,並由廖奕鑫
、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拍定買受取得後,
嗣由趙信賓、
林冠宇、林汝南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照已獲臺中市政府
變更起造人為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美洋公司)
。然原告因陳金蘭擔任負責人之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接獲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改善系爭建照及102中都建字
第339號建造執照施工現場安全圍籬防護措施,認需進入系
爭土地上目前由茂美洋公司派駐人員在場顧看管理之工地(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跟仁化工八路口)圍籬內復電
,以便依
上開函文檢修圍籬,遂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11
時3分許,不顧茂美洋公司派駐在系爭土地上現場工地負責
人即被告之勸阻,亦無視被告已報警處理之舉動,仍拆開茂
美洋公司工作人員綁在系爭土地上工地圍籬之鐵線後進入(
原告所涉侵入住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被告涉犯之妨害
自由罪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竟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當著鴻進水電工程行負責
人劉育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警員等人面前,出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
是以
貶損原告人格而
予以公然侮辱。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言以「幹你娘」語辱罵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公然侮辱之
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上揭所辯,並
非法
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言語
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大專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
,年收入80萬元以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台、投資1筆
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年收
入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