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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黃添進 被   告 李惠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 度附民字第1009 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妻陳金蘭所有,並擬由原告擔任 代表人之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允瑞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獲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然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後因故遭法院拍賣,並由廖奕鑫 、林冠宇、趙信賓及饒錦河拍定買受取得後,由趙信賓、 林冠宇、林汝南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照已獲臺中市政府 變更起造人為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美洋公司) 。然原告因陳金蘭擔任負責人之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接獲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要求改善系爭建照及102中都建字 第339號建造執照施工現場安全圍籬防護措施,認需進入系 爭土地上目前由茂美洋公司派駐人員在場顧看管理之工地(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跟仁化工八路口)圍籬內復電 ,以便依上開函文檢修圍籬,遂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上午11 時3分許,不顧茂美洋公司派駐在系爭土地上現場工地負責 人即被告之勸阻,亦無視被告已報警處理之舉動,仍拆開茂 美洋公司工作人員綁在系爭土地上工地圍籬之鐵線後進入( 原告所涉侵入住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被告涉犯之妨害 自由罪嫌,均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竟因此心生不 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當著鴻進水電工程行負責 人劉育杉、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警員等人面前,出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是以 貶損原告人格而予以公然侮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以「幹你娘」語辱罵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50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自信為真正。至被告上揭所辯,並法 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言語 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大專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 ,年收入80萬元以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台、投資1筆 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年收 入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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