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賴欣琦
被 告 趙芊涵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新臺幣14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福新橋頭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髖部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元及傷口敷料費50元;㈡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0 元;㈢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10
,750元、包包刮傷100 元、手套破損59元、平底鞋破損699
元、保溫瓶凹陷1,400 元,共13,008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
16,577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7元。
二、被告以:伊後來有看監視器,想說各付各的就好,伊就沒有
跟原告
求償。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可以向保險
公司申請,又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真
的假日在那裡上班?以及一整天的薪資是否確實如此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福新橋
頭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部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亞州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分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部
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
前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GN -
8379於福新路內側車道往林森路方向直行,事故前有看到對
方在我右前方(同一車道),對方是先直走,我有看到對方
打方向燈(左閃),對方方向燈閃一下時,對方就在我右,
對方就向左切,然後來不及於是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重機車MEB -6093於福新路內側車道往
林森路方向直行,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左後方
(我看後照鏡),對方的方向我不清楚,我靠內側車道偏右
,我因為要靠左行駛,打方向燈(左向),沒多久就發生碰
撞,我是要直行,不是要左轉行駛」等語;參以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
點乃在被告機車原行駛車道位置之前方,
堪認兩車應係於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至福新路福新橋
頭時,因系爭車輛直接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往左偏移至
被告機車前方,而與同向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之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原告左後方,本
亦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閃,足見被
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偏
移,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往左偏移
,致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不及煞閃,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騎車,亦
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本院
綜合原告與被告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及傷口敷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59 元及
傷口敷料費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
據及敷料收據為證,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及敷料收據
所載,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傷口敷料費用合計為959 元,且
核
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及傷口敷料費用共計95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
月15日因醫師建議休息一週而請假2 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560 等語,業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請假2 日尚屬合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每日
薪資為1,280 元,亦有前揭證明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2,560 元(計算式:1,280 元/日 ×2 日=
2,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75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
足憑。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5 年8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1日,已使用
1 年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費用估定為
2,9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83 元。
4.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另受有包包刮傷100 元、手套破
損59元、平底鞋破損699 元、保溫瓶凹陷1,400 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手套交易明細及受損物品照片為證,惟依該
等照片雖足認原告手套確有破損及保溫亦有凹陷而失其效用
,然就皮包及平底鞋部分僅能看出有輕微之刮痕,但是否因
此即致該皮包及平底鞋失其效力,尚難憑該等照片即為判斷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套及保溫憑受損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刮傷及平底鞋破損之損害,
即屬無據。又原告手套破損而支出重新購置之金額為59元,
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套破損之
損害59元,應予准許。惟關於保溫瓶凹陷失其效用,其回復
原狀所須費用為何?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保溫瓶購買之
收據、發票或估價單以供本院審酌,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
責任,則原告逕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1,400 元,
自難認屬有據。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未能提出有關該保溫瓶重行購置或先前購置之發票、收
據或估價單以供本院審酌,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
依
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雖如前述
,原告主張因保溫瓶凹陷失其效用所受損害費用為1,400 元
之可信性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
原告所有上開保溫瓶,致該保溫瓶因而失其效用,原告自有
再支出購買保溫瓶費用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保溫瓶受損情形、交易市場
上該保溫瓶價格約1,000 至1,400 元左右,及原告於本件事
故前之3 月間始購買該保溫瓶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
1,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溫瓶受損費用1,00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561元(959 +2,560 +2,983+59+
1,000 =7,56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原告與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2,268 元(計算式:7,561 ×0.3 =2,2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8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4,故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50×0.536=5,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0-5,762=4,988
第2年折舊值 4,988×0.536×(9/12)=2,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8-2,005=2,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