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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賴欣琦 被   告 趙芊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新臺幣14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福新橋頭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髖部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元及傷口敷料費50元;㈡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0 元;㈢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10 ,750元、包包刮傷100 元、手套破損59元、平底鞋破損699 元、保溫瓶凹陷1,400 元,共13,008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 16,57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7元。 二、被告以:伊後來有看監視器,想說各付各的就好,伊就沒有 跟原告求償。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可以向保險 公司申請,又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真 的假日在那裡上班?以及一整天的薪資是否確實如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福新橋 頭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部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亞州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部 大腿挫傷疼痛、左足踝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 前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GN - 8379於福新路內側車道往林森路方向直行,事故前有看到對 方在我右前方(同一車道),對方是先直走,我有看到對方 打方向燈(左閃),對方方向燈閃一下時,對方就在我右, 對方就向左切,然後來不及於是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駕駛重機車MEB -6093於福新路內側車道往 林森路方向直行,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左後方 (我看後照鏡),對方的方向我不清楚,我靠內側車道偏右 ,我因為要靠左行駛,打方向燈(左向),沒多久就發生碰 撞,我是要直行,不是要左轉行駛」等語;參以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 點乃在被告機車原行駛車道位置之前方,堪認兩車應係於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至福新路福新橋 頭時,因系爭車輛直接自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往左偏移至 被告機車前方,而與同向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之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原告左後方,本 亦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煞閃,足見被 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偏 移,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往左偏移 ,致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不及煞閃,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足見原告騎車,亦顯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本院 綜合原告與被告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及傷口敷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59 元及 傷口敷料費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 據及敷料收據為證,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及敷料收據所載,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傷口敷料費用合計為959 元,且核 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 及傷口敷料費用共計95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 月15日因醫師建議休息一週而請假2 天,受有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2,560 等語,業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請假2 日尚屬合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每日 薪資為1,280 元,亦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2,560 元(計算式:1,280 元/日 ×2 日= 2,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修車費用部分: 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75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5 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11日,已使用 1 年9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費用估定為 2,9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83 元。 4.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另受有包包刮傷100 元、手套破 損59元、平底鞋破損699 元、保溫瓶凹陷1,400 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手套交易明細及受損物品照片為證,惟依該 等照片雖足認原告手套確有破損及保溫亦有凹陷而失其效用 ,然就皮包及平底鞋部分僅能看出有輕微之刮痕,但是否因 此即致該皮包及平底鞋失其效力,尚難憑該等照片即為判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套及保溫憑受損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包刮傷及平底鞋破損之損害, 即屬無據。又原告手套破損而支出重新購置之金額為59元, 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套破損之 損害59元,應予准許。惟關於保溫瓶凹陷失其效用,其回復 原狀所須費用為何?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保溫瓶購買之 收據、發票或估價單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 責任,則原告逕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1,400 元, 自難認屬有據。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未能提出有關該保溫瓶重行購置或先前購置之發票、收 據或估價單以供本院審酌,故依當事人進行原則,本院僅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卷內事證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多寡。雖如前述 ,原告主張因保溫瓶凹陷失其效用所受損害費用為1,400 元 之可信性不足,顯未盡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 原告所有上開保溫瓶,致該保溫瓶因而失其效用,原告自有 再支出購買保溫瓶費用之必要,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保溫瓶受損情形、交易市場 上該保溫瓶價格約1,000 至1,400 元左右,及原告於本件事 故前之3 月間始購買該保溫瓶等情形,定此部分損害金額為 1,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溫瓶受損費用1,00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561元(959 +2,560 +2,983+59+ 1,000 =7,56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原告與 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故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2,268 元(計算式:7,561 ×0.3 =2,26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8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4,故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50×0.536=5,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50-5,762=4,988 第2年折舊值 4,988×0.536×(9/12)=2,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88-2,005=2,98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