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欣 訴訟代理人 邱志剛 被   告 熊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中清路中間 車道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中清路近育德路,適有訴外人甲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由同方向同車道於前方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0,090元(包含零 件費用4,720元、工資5,370元)。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 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共 1,777元(1,777×1=1,777),合計損害11,86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由育德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美德街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我停紅燈剎車不小心放開,所以往前碰撞前方車輛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理費用: 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90元,業具原告所提估價單 為證,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72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 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104年4月1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7 年6 月1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計 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370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116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1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777元(計算 式:1,777×1=1,777)。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 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台中市計程車業 ,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仍其受有1日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正面),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受有1日營業損失共1,777元 (計算式:1,777×1=1,777),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893元(計算式:6,116+ 1,777=7,893)。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93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438=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2,067=2,653 第2年折舊值 2,653×0.438=1,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3-1,162=1,491 第3年折舊值 1,491×0.43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1-653=838 第4年折舊值 838×0.438×(3/1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8-92=74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