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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678元。於本院民國 107 年10月3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5016-HU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3日晚間7時0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 號福懋永安加油站熄火加油之靜止狀態 下,遭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註: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裁定駁回)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 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倒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萬5678 元,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車頭 )、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9萬567 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為證,且有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之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註:含照片)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之受僱人黃東山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僱用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9萬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7218元,工資費 用為1萬846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 9。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93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4月1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22 元【計算 方式:77,218×(1-9/10)=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2 萬6362元(計算方式:18,640+7,722=26,3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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