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5678元。
嗣於本院民國 107
年10月3 日審理時
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下同)5016-HU 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3日晚間7時0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 號福懋永安加油站熄火加油之靜止狀態
下,遭被告之
受僱人黃東山(註: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裁定駁回)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
車頭)、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倒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原告因之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萬5678 元,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56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黃東山駕駛被告所有之897-W8(車頭
)、73-RX (車尾)號營業曳引車,於
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9萬567
8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為證,且有卷附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之
非道路車禍
案件登記表(註:含照片)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
之受僱人黃東山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僱用人自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9萬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萬7218元,工資費
用為1萬8460 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 9。
參諸,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93年1月出廠,直至107年4月1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722 元【計算
方式:77,218×(1-9/10)=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2
萬6362元(計算方式:18,640+7,722=26,36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