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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歐陽瑞 被   告 廖美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未注意左側往來車輛、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向訴外人 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租金損失19,8 00元:修車期間需11日,致原告每日受有租金損失1,800元 ,合計19,800元;(二)車輛價值減損35,000元;(三)行車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四)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費用3,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0,800元(計算式:1 9,800+35,0 00+3,000+3,000=60,800),而訴外人順路 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且同意賠償 原告自107年1月9日至1月17日之租車損失16,200元,但原告 其餘賠償之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汽車出租、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路口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應注意且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而受有損害,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35 ,000元之損失,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鑑定意見報告內容:「一、該車因發生碰撞事故更換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門板、右後車門門板。二、故該車發生事 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之價差約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左右 。」,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 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35,000元,核與民法第 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 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需送廠修繕,原告於修繕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租金損失19,800元等語。本院 審酌: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 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參以原告所提出 租車之契約及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修車明細,每日租車費用 為1,800元;修車入廠時間為107年1月9日、修車完工時間為 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於16,200元(計算式:1,800元×9日=16,20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有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衡諸一般情況 ,尚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支出前開之 鑑定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 額3,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9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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