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歐陽瑞
被 告 廖美蘭
訴訟
代理人 呂文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7日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未注意左側往來車輛、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向訴外人
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茲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租金損失19,8
00元:修車
期間需11日,致原告每日受有租金損失1,800元
,合計19,800元;(二)車輛價值減損35,000元;(三)行車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四)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費用3,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60,800元(計算式:1
9,800+35,0 00+3,000+3,000=60,800),而訴外人順路
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讓與
上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且同意賠償
原告自107年1月9日至1月17日之租車損失16,200元,但原告
其餘賠償之項目,被告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
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台中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參辦,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
上揭時地於路口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應注意且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而受有損害,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
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經查:
1.關於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35
,000元之損失,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鑑定意見報告內容:「一、該車因發生碰撞事故更換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門板、右後車門門板。二、故該車發生事
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之價差約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左右
。」,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
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35,000元,
核與民法第
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2.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鑑價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受損
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
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
之必要,是此項鑑價費用3,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3.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需送廠修繕,原告於修繕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租金損失19,800元等語。本院
審酌: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
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參以原告所提出
租車之契約及中部汽車東海服務廠修車明細,每日租車費用
為1,800元;修車入廠時間為107年1月9日、修車完工時間為
107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21頁),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於16,200元(計算式:1,800元×9日=16,20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有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堪信為
真。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 號
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衡諸一般情況
,尚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支出前開之
鑑定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
額3,000元,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91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