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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周文山 被   告 黃光毅 被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15 分在台中市○○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茲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6,750元及5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19,750元 。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及自 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張舒涵,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可佐,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張舒涵委託狀,原告顯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僅係受所有權人委託之人,系爭車輛縱 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舒涵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 與張舒涵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 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 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 ,即顯無理由。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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