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09號
原 告 周文山
被 告 黃光毅
被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0時15
分在台中市○○路○○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撞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茲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16,750元及5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19,750元
。為此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及自
107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之系爭車輛,其所有人為張舒涵,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
可佐,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張舒涵委託狀,原告顯
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僅係受所有權人委託之人,系爭車輛縱
因
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舒涵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
與張舒涵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
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
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
,即顯無理由。綜上,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