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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3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林芳旗       林萬生 被   告 王志達       張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達應給付原告林芳旗新臺幣30,240元。 被告王志達應給付原告林萬生新臺幣3,220元。 原告林芳旗、林萬生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達負擔百分之46即新臺幣46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達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 告林芳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達如以新臺幣3,220 元為原 告林萬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 );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芳旗61,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萬生11,500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達於107 年7 月6 日7 時42分許, 駕駛被告張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 經南投縣○○鎮○道0 號241 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 因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原告林萬生所有、由原告林芳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林萬生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 元。又原告林芳旗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載有訴外人鑫揚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揚興公司)所有價值61,000元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林 芳旗業已賠償鑫揚興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鑫揚興公司亦已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芳旗。而被告王志達 駕駛被告張婕如之車輛肇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林萬生11,500元及原告林芳旗61,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旗61,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萬生11,5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 :原告林芳旗應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原告林芳旗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未明確記載讓與系 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記載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指系爭車輛受損後衍生之相關修繕費用之請求 權,且原告林芳旗所提之和解書所載金額61,000元。另系 爭車輛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車主為南瓜馬車優品有限公司,非被告張婕如等語。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達於107 年7 月6 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 241 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原 告林萬生所有、原告林芳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林萬生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元,及原 告林芳旗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載有訴外人鑫揚興公司所有系爭 貨物,系爭貨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林芳旗業已賠償 鑫揚興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達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台74線接國道 3 號南下,欲下中埔交流道,肇事前我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 車道,當時我要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抓 好距離致變換車道時追撞外側車道AMV-6512自小貨車而肇事 」等語;原告林芳旗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國道3 號霧峰交 流到南下,欲下斗六交流道,肇事前我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 道,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遭後方車輛KEE-7168自大貨車追 撞我車後車尾一次而肇事,我車被撞後移至外側路肩停放並 報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 被告王志達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 距離,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車方向切入中線車道,致撞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王志達顯已違反前 揭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志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志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一) 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本院卷第45頁),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6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 用期間為1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 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林萬生所提 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00元,惟未分列工 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本院卷第14頁)。然修理車輛必須 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 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據此認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8 :2 為當,即兩者費用分 別為9,200 元、2,300 元。該零件費用9,200 元折舊後之殘 值為920 元(計算式:9,200 元×1/10=920 元),加計工 資費用2,300 元後,則原告林萬生得請求被告王志達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3,220 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系爭貨物損失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 64號、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林芳旗與訴外 人鑫揚興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2、47頁),其內容分別記載:「和解情形:107 年7 月 6 日7 時42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41.8KM 發生意外致乙方(即 鑫揚興公司)機器受損。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林芳旗)賠付乙方參萬零貳 佰肆拾元整新台幣。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 訴訟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方兩方 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人同意將鑫揚興實業( 股)與林芳旗間車禍案,車號:000-0000(車別)自小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駕駛)林芳旗。」等語,綜合上開 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部內容,參以鑫揚興公司對系爭 車輛並無所有權,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固記載「本人同意將 鑫揚興實業(股)與林芳旗間車禍案,車號:000-0000(車 別)自小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駕駛)林芳旗」等語 ,然依文義及論理上推求,當事人之真意顯非鑫揚興公司將 系爭車輛車損讓與給原告林芳旗,而係針對原告林芳旗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上載送之鑫揚興公司所有之機器即 系爭貨物達成以30,240元之和解協議,並由鑫揚興公司將該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林芳旗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林芳 旗與鑫揚興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記載讓與系爭車 輛受損後之修繕費用請求權,無從證明鑫揚興公司係將系爭 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芳旗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1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芳旗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載送之鑫揚興公司所有系爭貨 物受損,而原告林芳旗就系爭貨物損害部分已賠付鑫揚興公 司30,240元,鑫揚興公司並已將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肇事者 即被告王志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芳旗,已如前述 ,且系爭貨物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業經本院當庭提示,應已 生送達效力,則原告林芳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志達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費用30,240元,自 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張婕如與被告王志達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婕如應與被告王志達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無非係以被告張婕如為被告王志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王 志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南瓜馬車 優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婕如,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況縱使被告張婕如為被告王志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被告張婕如既非實際駕車肇致本件車 禍事個之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婕如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婕 如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王志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志達給付原告林芳旗30,240元,及給付原告林萬生3, 2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志達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王志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100 分之46,故 命被告王志達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