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葉文明
被 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咏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咏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7時56 分許,駕
駛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下同)067-N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中
市○村路○○○○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村路
○段○○○ 號前準備臨時停車下貨時,未注意該處上方懸掛之
招牌(原告所有),不慎撞擊,致
系爭招牌毀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7500 元。被告謝咏縉
過失撞損系爭招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詠順公司為
被告謝咏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連帶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5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咏縉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臨時停車
未注意該臨停處上方存有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其已
支出5萬75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
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咏縉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未
注意前方慢道上方懸掛之系爭招牌,致不慎撞擊,確有過失
,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謝咏縉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招牌,已如上
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招牌自使用
後僅3 日即遭毀損,自毋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自應以
上開數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之費用。
五、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咏縉係受僱於被告詠順公司,並駕駛被告詠順
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詠
順公司與被告謝咏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依卷附之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之照片所示,系
爭招牌架設之位置,顯然突出於慢車道,亦有妨礙慢車道之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參照),則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 之過失責
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2人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4萬0250元【計算方式:57,500×70%=40,25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萬0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