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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4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18號 原   告 葉文明 被   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咏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咏縉於民國107年6月29日7時56 分許,駕 駛被告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下同)067-N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中 市○村路○○○○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村路 ○段○○○ 號前準備臨時停車下貨時,未注意該處上方懸掛之 招牌(原告所有),不慎撞擊,致系爭招牌毀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7500 元。被告謝咏縉 過失撞損系爭招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詠順公司為 被告謝咏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連帶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5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咏縉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臨時停車 未注意該臨停處上方存有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毀損,其已 支出5萬7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 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咏縉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未 注意前方慢道上方懸掛之系爭招牌,致不慎撞擊,確有過失 ,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謝咏縉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招牌,已如上 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招牌自使用 後僅3 日即遭毀損,自毋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自應以 上開數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之費用。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咏縉係受僱於被告詠順公司,並駕駛被告詠順 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詠 順公司與被告謝咏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卷附之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之照片所示,系 爭招牌架設之位置,顯然突出於慢車道,亦有妨礙慢車道之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參照),則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 之過失責 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2 人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2人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4萬0250元【計算方式:57,500×70%=40,25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萬0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