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蕭彥彬
訴訟
代理人 蕭健發
被 告 吳梨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經由訴外人尚峰
不動產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鉦凱)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
,
兩造約定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7日原
告付清買賣價金,
惟被告未能於106年3月29日修畢雨遮鋼筋
裸露問題,原告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06年4月8日
始將雨遮鋼筋裸露問題修繕完畢。關於雨遮鋼筋裸露問題是
在簽約後之106年2月初,原告去看系爭房屋外觀,發現雨遮
鋼筋裸露,原告馬上跟仲介即證人陳俊良反應。
按系爭契約
書第八條第一項,被告遲延交屋應賠償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
萬分之2
違約金即2萬4,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4,4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沒有提到雨遮鋼筋裸露
的問題,是原告一直找理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延
遲交屋。被告是基於好心協助修繕雨遮鋼筋裸露問題,當初
亦無約定被告修復之期限。被告於106年4月8日被告將雨遮
鋼筋裸露修繕完畢,房仲方將扣留的最後尾款交付被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
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於106年1月22日經由訴外人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鉦凱)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款1220萬元,第一期款簽約款12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用印
款120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12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860萬
元,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1.買賣雙方同意以
現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保固責任。2.賣方補貼買方3000
元作為修繕鐵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
(二)系爭房屋雨遮鋼筋裸露之狀況,於106年1月22日簽約前已經
存在。
(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
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
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日完
成。」(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四)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
(五)原告於另案(106年度中小字第3168號案)
起訴狀表示於106
年6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壁癌等現象。
(六)原告與訴外人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20
萬3,2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前僅支付18萬8,200元,尚
有1萬5,000元仲介費用未支付。
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與
尚峰不動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3月29日交屋,惟兩造因
雨遮鋼筋裸露問題,約定由被告修復,被告於106年4月8日
始修復完成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負遲延交屋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
,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逾106年3月29
日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八條第一項載明:
「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
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之次
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1.買賣雙方同意以現
況交屋,附贈品賣方不負保固責任。2.賣方補貼買方3,000
元作為修繕鐵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
⒉
經查,證人陳俊良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106年1月22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約定現況交付,惟在簽約之後交屋之前,原告
多次巡察系爭房屋發現雨遮的問題,因而跳腳。106年3月29
日要點交時,兩造有到仲介公司點交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在
點交之前有做初步的修繕,但是修繕狀況原告不認同,兩造
遂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把2萬5,000元放在房仲這裡,待修
繕完成才還給被告,因為代書已經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就系
爭房屋鑰匙於106年3月29日也交付原告了,於106年3月29日
交屋之後才寫的協議書。原告覺得屋況沒有修繕好,不讓履
保公司付款才會有協議書的問題,那天寫完之後履約保證專
戶就把款項匯給被告,只扣2萬5,000元,等修繕好沒有問題
才會給被告2萬5,000元。後來含雨遮是106年4月8日修繕好
,所以2萬5,000元是106年4月8日才給被告。協議書沒有押
任何日期限制被告要在多久時間修繕。另原告有多次反應被
告修繕時間延遲,我們有去追問工頭,工頭說因為清明假期
無法找到工人。房仲及原告各有一份鑰匙,工人是由我負責
去聯絡開門,因為原告在彰化,是由房仲這邊負責去開門。
雨遮鋼筋裸露是在外牆,和原告是否能搬進去住沒有關係。
原告在106年3月29日拿到系爭房屋鑰匙之後隨時就可以搬進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正面),並有第一件竹
經理公司呂保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單上記載:「
本案
於106年3月29日點交,發現牆面有多處龜裂及熱水管路暢通
可正常使用,經雙方協議賣方同意自信託帳戶中交付新臺幣
2萬5,000元由仲介公司保管,作為修繕保證金,待修繕完成
經買方確認無誤後,由仲介公司將保證金交還賣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當日已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106年3月
29日拿到系爭房屋鑰匙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被告
應無遲延點交房屋之問題。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始交屋,遲延點交房屋
云云,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點交違約金2萬4,400元,應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