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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葳 訴訟代理人 陳皇全 被   告 李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金門工甲- 四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於民 國(下同)106 年間,因颱風導致工甲- 四工程之鐵捲門受 損,原告為工甲- 四鐵捲門工程之承作廠商,經被告表示鐵 捲門有4 樘馬達也有損壞,且希望於金門酒廠尾牙前可以修 復,原告表示無人員可前往修繕,被告遂表示希望原告可 出售2HP 馬達控制器(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4萬2000 元,被告再另外找其他人員更換,故原告將系 爭貨物售予被告,被告收取系爭貨物後,今仍未付款, 履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4萬2000 元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報價單、統 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尚有上開價金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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