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葳
訴訟代理人 陳皇全
被 告 李隆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金門工甲- 四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於民
國(下同)106 年間,因颱風導致工甲- 四工程之鐵捲門受
損,原告為工甲- 四鐵捲門工程之承作廠商,經被告表示鐵
捲門有4 樘馬達也有損壞,且希望於金門酒廠尾牙前可以修
復,
惟原告表示無人員可前往修繕,被告遂表示希望原告可
出售2HP 馬達控制器(下稱
系爭貨物),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4萬2000 元,被告再另外找其他人員更換,故原告將系
爭貨物售予被告,
詎被告收取系爭貨物後,
迄今仍未付款,
履經原告催款,不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4萬2000 元貨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收件回執、報價單、統
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尚有上開價金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