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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朋 被   告 晨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伶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起至106年4月初,陸續向原 告購買HUNG STAR黃袋黏著劑、N700雙劑壓克力防水膜、雙 劑複合泥、巴師父WA650防水膜材料數批,總計尚欠貨款新 臺幣(下同)6萬1,481元,原告已依法交貨,被告收受貨 品後,經原告多次連續催收上開欠款未果,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481元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叫上開貨品,被告先前向原 告購買之隔熱漆,因原告隔熱漆有瑕疵,致被告受領隔熱漆 使用於業主之工地現場後,需要將工作物拆除重做,造成被 告損害,此部分原告尚未與被告妥處理,故被告不願意給 付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銷貨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簽收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1,481元,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隔熱漆,因該隔熱漆 有瑕疵,致被告使用於業主之工地現場後,需要拆除重做, 造成被告損害,此部分原告尚未與被告妥適處理,故被告不 願意給付上開貨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⒈被告有另向原告購買隔熱漆乙情,為原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惟兩造對於該隔熱漆是否 有瑕疵、及是否因隔熱漆之瑕疵造成被告需要拆除重做之損 害乙節,尚有爭執。而被告向原告購買隔熱漆之契約,與被 告本件向原告購買之HUNG STAR黃袋黏著劑、N700雙劑壓克 力防水膜、雙劑複合泥、巴師父WA650防水膜材料之契約, 係不同之買賣契約,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自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價款之事由。⒉再者,依被告陳 述內容,被告就該隔熱漆已受領,且就該隔熱漆之價款業已 給付原告,目前兩造有爭議者,乃被告所受損害得否向原告 求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並無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1,481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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