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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林厚光 被   告 吳秋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3,670元自民國 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107年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5,327元(含本金43,670元、利息1,057元及違約金 60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7元,及其中43,670元自10 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是依照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如 果被告認為是遭到盜刷,應該循刑事訴訟程序去解決,原 告並未收到被告將信用卡剪掉退回的任何訊息,而訴外人 宮可軒係被告女兒,宮可軒當時消費的資料有持卡人的簽 名,且訂購單包裹亦係寄到被告的地址,被告對於本件信 用卡之使用情形應屬知情,其收到帳單時發現不是自己的 消費亦未去報警,應屬同意。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中於94年間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備 做急用,辦卡後曾消費,但後來就沒有消費了,所以被告早 已將該卡右上角剪掉停用並退還予原告櫃台,時間好像去年 六月,被告事後既無消費又未欠帳,何來積欠4萬餘元,原 告應提出詳細之帳單供核對。被告之前收到帳單時發現不是 自己的消費,卻未報警,是因為不懂,消費之人宮可軒是被 告女兒,被告申請書聯絡人宮保慶是被告先生,被告女兒精 神狀況有問題,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4年10月28日起即 領有政府發給之永久有效障礙手冊,被告為單親媽媽,僅靠 先生去世留下半數之俸金度日,除供女兒吃住外,疏於管教 女兒,導致全然不知信用卡被盜領,原告從未與開卡人即被 告聯絡過,應有疏失,況信用卡自94年9月獲准開卡後,已 事隔10餘年,原告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COMBO CARD申請書(現 有金融卡戶專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勝群有限公司訂購單、託運 單、嘉康利訂購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扣款查詢 明細表、簽收單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24、35-44 頁),被告雖不爭執確有向原告申辦上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勝群有限公司及嘉康利公司訂購單 所示,訂購人固為被告女兒宮可軒,惟衡情倘被告持有之 系爭信用卡遭女兒盜刷,被告毫不知情,則於106年5月9 日嘉康利第一筆線上刷卡時,被告於收受帳單之際即應與 原告聯絡反應遭盜刷,或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或向 原告反應,甚且,被告其後於106年5月24日在勝群有限公 司訂購單上持卡人欄簽名,及訴外人宮可軒分別於106年5 月23日、6月8日向嘉康利公司以傳真及線上刷卡方式訂購 物品消費,於106年5月24日向勝群有限公司以傳真及線上 刷卡方式訂購物品消費,被告亦均未有上揭依約應通報原 告或報警之舉措,此有前開該訂購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扣款查詢明細表、收件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常情不符甚顯,故足認被告應 有同意或授權其女兒宮可軒持系爭信用卡為刷卡消費甚明 。被告雖以其女兒自小罹患重度憂鬱症,自94年10月28日 起即領有政府發給之障礙手冊等語為辯,惟此應係被告與 其女兒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項之理由。再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一旦遭盜刷,得向警方報案 或向原告反應等情,應無毫無所悉之可能,況且兩造當初 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亦有因應處理之詳細規範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徒以其「不懂」為由資為抗辯 ,難以採認。且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其親自前往原告櫃 檯反應上情之事證供參,故其所辯:曾至原告櫃檯反應系 爭信用卡非屬被告之消費等語,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 :其早已於106年6月將該卡右上角剪掉、停用,並退還予 原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已剪卡退還予 原告之有利事實為證明,惟綜觀全卷,被告就此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予店家之約定,同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 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屬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可知信用 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非 屬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論理上若無特別規定,該無 名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再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 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 自94年9月獲准開卡後,已事隔10餘年,時效應已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本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簽帳 款45,327元(含本金43,670元、利息1,057元及違約金600 元),分別係被告於106年5月9日、5月23日、5月24日、6 月8日所為消費累計之總額,原告既於107年2月23日對被 告起訴,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簽帳 款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信用卡之本 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即無可採。且按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本件信用卡簽帳款,既屬定有清 償期之債務,原告當得於上開延滯期日後對被告而為請求 。被告辯稱:應自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時,起算消滅時效等 語,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況縱自其94年9月間申請系爭 信用卡時即積欠款項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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