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黃卉璇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間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
,於原告設立之會計師記帳事務所擔任行政人員乙職,而阡
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柏公司)及銓錸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銓錸公司)均為被告於原告事務所擔任記帳員
期間負責之
客戶,但被告在任職期間因疏失漏未將阡柏公司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及利息收入列入其它收入項內;另被告105 年1 月10
日前去銓錸公司收取該公司104 年11、12月份銷售及進項發
票,以供申報
營業稅使用,
惟被告於整理發票時,亦漏未將
銓錸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上傳申報,致使阡柏公司及銓錸公
司分別遭稅務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21,572元及3,250 元
,已侵害阡柏公司與銓錸公司之財產權。又因阡柏公司及銓
錸公司
上開遭稅務機關裁罰之結果,
乃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之
過失所造成,而上開裁罰稅額業經原告賠償阡柏公司及銓錸
公司
予以繳納完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4,82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阡柏公司及銓錸公司之稅務案件並
非被告所承辦
,原告僅係要求被告搜尋作為上傳申報使用之公司廠商資料
,且阡柏公司遭裁罰者係10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請,而被告係104 年1 月21日始到職,根本未經手阡柏公司
103 年度之帳務,另銓錸公司係漏報銷項而經稅捐機關要求
補稅,並非遭裁罰,有何損失可言?
是以,
本件不符合民法
第188 條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
參照)。
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
年
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疏失漏未將阡柏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及利息收入列入其它收入項內;另被告105 年1
月10日前去銓錸公司收取該公司104 年11、12月份銷售及進
項發票,以供申報營業稅使用,惟被告於整理發票時,亦漏
未將銓錸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上傳申報,致使阡柏公司及銓
錸公司分別遭稅務機關裁罰21,572元及3,250 元,已侵害阡
柏公司與銓錸公司之財產權,而上開裁罰費用業已由原告支
付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負擔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本件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阡柏公司因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勞工
退休基金準備金305,157 元、利息收入2,059 元,計漏報所
得額307,186 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71,909元,違反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5 年4 月
11日裁罰21,572元,及銓錸公司就104 年12月份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申報異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核定稅額繳款書通
知銓錸公司應補納本稅3,250 元,而上開款項業經原告繳付
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 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36012
853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支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憑
認。
㈣原告主張阡柏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銓錸公司
營業稅申報案件,均係被告擔任原告記帳員期間負責之案件
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腦儲存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僅依該紙資料,實無從為被告即為上開阡柏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及銓錸公司營業稅申報案件之承辦人員之判
斷。原告雖另提出簽收證明單,主張被告有向阡柏公司收取
營業稅進銷憑證云云,然依該等104 年3 至4 月經被告簽名
之簽收證明單所示,其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被告向阡柏公司或
銓錸公司收取營業稅進銷憑證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阡柏公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銓錸公司營業稅申報案件,
均係被告擔任原告記帳員期間負責之案件云云,已難遽予採
信。
㈤況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
,銓錸公司除應補納本稅3,250 元外,並未遭裁罰滯(怠)
報金(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銓錸公司之營業稅係由被
告負責申報而有疏失漏報情事,但亦未因此造成銓錸公司受
有損害,蓋以該營業稅本稅3,250 元本即身為營業人之銓錸
公司應按其實際進銷情形負擔繳納者,僅係因當時漏未申報
致未繳納及此部分稅金,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銓錸公
司補納而已,自難認銓錸公司受有何損害可言。再者,縱認
阡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被告負責申報而有疏失漏報
情事,但該漏報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抑或係
因可歸責於阡柏公司之事由所致,實亦無從僅依該裁處書即
為判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申報之疏漏,致原告
客戶阡柏公司及銓錸公司分別遭稅務機關裁罰,而侵還阡柏
公司及銓錸公司之財產權,應對阡柏公司及銓錸公司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㈥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上開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有不
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縱認
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就阡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確
疏失漏未情事,且該疏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阡柏
公司遭裁罰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既係基於其與阡柏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而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為阡柏公司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則被告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履行
輔助
人,雖原告就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之疏失應對阡柏
公司負賠償責任,然此亦係基於其與阡柏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而對阡柏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尚難認屬僱佣
人就其受僱人對阡柏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
職務之履行上
縱有疏失,然尚無不法性可言,是以即使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適用侵權
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
就受僱人侵權行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
阡柏公司之金額,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