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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建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谷仁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斗 被   告 林筆益(原姓名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筆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筆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水及家 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林筆益 (原名林秉毅)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前 項請求無理由者,被告林筆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 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判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四)第二項 判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筆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核原告前請 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林筆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透過被告林筆益向原告購買水泥、 細沙及黏劑等建材,前幾次貨款均有支付。於一0六年九月 七日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曾向原告購買水泥十 五包,單價四百元,送貨至東勢東坑工地,並以現金六千元 支付完畢。一0六年九月至十月間繼續向原告購買建材送貨 單編號0二九八號共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下稱系爭貨款) ,送達於東勢東坑工地,經被告林筆益簽收,但系爭貨款 今未支付。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間數次請被告水及家建設 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但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推託與其無 關拒絕付款。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催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如前項請求無理由者,被告林筆益應給 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判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 同負擔。(四)第二項判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筆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東勢東坑工地是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被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被告林筆益採購建材,於一0六年 九月前之採購建材,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均有委託被告 林筆益代為付款完畢。一0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採購,被 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卻推託藉故為林筆益次承攬轉包之施 作,與其無關,拒不付款。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未舉 證被告林筆益究係次承攬何項工程,次承攬之施作是否已經 完工點收。而被告林筆益係以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之名 義購買系爭建材,明示為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於負責施 作東勢東坑之工地使用,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稱係被告 林筆益個人採購,並可採。又原證一被告林筆益採購之訂 單簽名與工程合約書之簽名並非相同,難以證明係為被告林 筆益所次承攬之工程。且該工程合約書僅有支付定金二百萬 元之簽名,並無歷次施作期款之簽收,無法證明被告林筆益 確實有施作該工程。又證人黃志銘是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 司之員工,向原告訂貨時稱抬頭為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原 告公司依指示送達後由林筆益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則以: 東勢東坑工地是伊公司幫業主蓋的,被告林筆益是伊公司承 包商,是做營造的,現在已倒掉了。黃志銘是伊公司職員, 去年八、九月開始任職,負責在東勢東坑工地尋頭看尾,月 薪二萬元,有印名片。伊公司未曾透過被告林筆益叫貨,亦 未向原告買過貨。伊公司不清楚為何被告林筆益要以伊公司 名義向原告訂貨。黃志銘沒有以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二次 ,是林筆益訂的,伊公司請黃志銘先墊款,伊公司再現金給 黃志銘,黃志銘是去時再將名片給原告的。未與被告林筆益 約定不論是伊公司或被告林筆益其中之一人向原告購買,對 於貨款要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被告林筆益買貨與伊公司 沒有關係,未約定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筆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透過被告林筆益向原告購 買水泥、細沙及黏劑等建材,惟系爭貨款迄未給付,主張系 爭貨款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貨 款之貨品之訂購人究為何人? ㈡經查,證人黃志銘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結證略以 :「(在何處監工?)是去幫被告(按即被告水及家建設有 限公司)看工地,在清水、鹿港、東勢東坑路工地。(東勢 東坑路包商是何人?)是林筆益。(原證一下方之名片是你 的?)是。(你本人有無向原告公司訂過貨?你有代表被告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過貨?)沒有。也沒有代表被告公 司向原告訂貨。(原證一送貨單之貨品是你以被告公司名義 向原告所訂之貨?)不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訂貨的,是林筆 益簽收的,但我無法認出是否林筆益之筆跡。(貨品有無送 到東勢東坑路工地?)有。(是否林筆益簽收?)我不知道 ,貨品不是我訂的,何人訂的我也不知道。(簽收人林筆益 與被告公司是何關係?)沒有關係,他是營造承包商,與公 司沒有任何關係。(該批貨款有無給付原告?)我不知道, 金錢部分不是我經手,我只是第一次林先生有跟被告法代說 缺錢,王先生再請我向原告拿貨單,公司拿錢給我,我有拿 錢給原告公司。(為何要幫林筆益付款?)被告公司為何要 幫林筆益付我不清楚,但代付的貨款不是我訂的,也不是被 告公司訂的。(是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過貨?)沒 有。(是否曾以被告公司名義付過貨款給原告?)除了剛剛 所述是代付外,沒有以公司名義付款給原告過。(有無看過 原證三之簽單?)沒有,不是我訂的貨。(原證三的貨品送 到何處?)有送到東勢東坑路工地,我去工地時有看到貨品 ,但是何人訂的我不知道。(林筆益為何會要求抬頭寫被告 公司?)我不清楚,我是拿名片給原告之後,原告才寫的吧 ,是我去付款給原告時,我拿名片給原告,原告才寫的,照 理說應該要針對林筆益才對。(尚未付款的款項,林筆益之 簽收也是寫被告名義?)原告問是何人蓋的,我跟他說是被 告公司蓋的,林筆益是被告公司承包商,應該是這樣才寫被 告公司。(原證一送貨單簽立的抬頭是寫被告公司林筆益簽 收?)原告不知道林筆益,因為房子是被告公司蓋的,原告 是以我的名片寫上去的。(為何不告訴原告說這不是被告公 司,而是林筆益?)我以前沒有從事這行,只是去幫忙管理 工地,我不是專業,這是現場的人還是何人簽收的我不知道 。(林筆益是承包何項工程?)結構體部分,金額多少我不 知道。(有無看過轉包合約或是林筆益承包的報價單?)沒 有。」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貨款之貨品非證人向原告訂購, 而證人未曾以自己或以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 訂貨。是參以前述證人證言、系爭貨款之貨品係由被告林筆 益所簽收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有與 被告林筆益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款之貨品,或被告水及家 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筆益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連帶債務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筆 益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 系爭貨款之貨品送達工地後由被告林筆益之簽名,有編號0 二九八號送貨單及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依買賣之法關係請求被告林筆益給付系爭貨 款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七年七月十五日(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筆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一百五十 元,及自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林筆益負擔五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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