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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小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彤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仰 訴訟代理人 彭唯誠 被   告 趙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一0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合作代購商,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 之人先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再向被告定期結算並請求給付貨 款及運費,由通訊軟體所載,原告業務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 欠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兩造並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 結束合作關係,而原告業已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將與被告最 後合作期間所訂購之商品(下稱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原告 既已將系爭貨品交付於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費 用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經原告之業務員多次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LINE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彭唯誠是原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原告公司出賣系爭貨品 給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出貨給被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是向原告公司訂貨,是向原告公司業務彭唯誠訂貨, 被告是被強迫終止合作關係,因原告不出貨給被告。合作期 間有貨款沒付清,但無出貨明細,沒有請款單,被告不知道 有多少錢,被告也不知道如何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向原告公司訂系爭貨品,而非向彭唯誠個人 訂系爭貨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 原告公司業務員彭唯誠之對話紀錄「彤妡國際有限公司已於 2017/9/30結束與您的合作關係,但至今尚未收到您積欠的 已出貨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整......」,並為被告不爭 執。依該對話紀錄,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尚欠貨款一萬 二千一百三十元,而被告亦表示「星期五下午五點來請款」 ,有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七 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已認定。故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萬二 千一百三十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 月二十日(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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