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彤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科仰
訴訟代理人 彭唯誠
被 告 趙瑞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一0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合作代購商,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
之人先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再向被告定期結算並請求給付貨
款及運費,由通訊軟體
所載,原告業務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
欠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兩造並於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
結束合作關係,而原告業已於一0六年十月五日將與被告最
後合作
期間所訂購之商品(下稱
系爭貨品)交付完畢。原告
既已將系爭貨品交付於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相關費
用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經原告之業務員多次向被告請求給
付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出貨單影本、LINE對話紀
錄、
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彭唯誠是原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原告公司出賣系爭貨品
給被告,
非以其個人名義出貨給被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是向原告公司訂貨,是向原告公司業務彭唯誠訂貨,
被告是被強迫終止合作關係,因原告不出貨給被告。合作期
間有貨款沒付清,但無出貨明細,沒有請款單,被告不知道
有多少錢,被告也不知道如何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向原告公司訂系爭貨品,
而非向彭唯誠個人
訂系爭貨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與
原告公司業務員彭唯誠之對話紀錄「彤妡國際有限公司已於
2017/9/30結束與您的合作關係,但至今尚未收到您積欠的
已出貨貨款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整......」,並為被告不爭
執。依該對話紀錄,彭唯誠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尚欠貨款一萬
二千一百三十元,而被告亦表示「星期五下午五點來請款」
,有LINE通話紀錄,附卷
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七
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已
堪認定。故
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一萬二
千一百三十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
月二十日(參支付命令卷第二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