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MARDIY ANTO ADE MULYONO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規定參照。 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引進之外國 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主張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表(全 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等影本為據。 核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准予全 部扶助;且聲請人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再聲請人提起之返 還不當得利(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44號)訴訟事件,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 第1款、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