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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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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良岡 相 對 人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 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 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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