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佳容(即陳良岡之
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
聲請人陳良岡與相對人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
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
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
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
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裁判意
旨均可供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良岡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
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
等情,
難認聲請人確屬
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