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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林靖崴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群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凱 訴訟代理人 黃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間承包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 )之配電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兩造以口頭承諾約 定,於106年6月間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 並告知原告,首月即6月份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台份給 付報酬17,200元予原告。而自106年10月1日前,每月至少會 有12台份,由被告依每台份報酬15,000元給付予原告。被告 嗣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提出盼能配合教導被告之員工相關配 電工程,並向原告表示兩造之合作關係到106年9月底即終止 ,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同意於106年8月31日由被告派遣一名 員工進入惠特公司學習相關配電工程,並同意兩造之契約關 係在106年9月底終止,然因被告所指派之員工施工品質不良 ,原告向被告告知無法再為其訓練員工,被告即稱兩造之系 爭工程契約即至當日終止,亦即自106年9月7日起即將所有 工作全部收回自行施作,原告為免雙方情誼破裂僅能被迫接 受,顯見實際情況為被告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 而縱被告得單方終止契約,惟仍應賠償原告因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所生之損害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兩造原約定被告應供給原告每月12台份之工作至106年9月底 ,是被告應按9月間未能提供之工作台數全數賠償原告之損 失,則原告於106年6月完成供原告學習施作之2台份,被告 只給付原告34,000元,尚有400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6年7 月完成9台份,共計135,000元(15,000×9=135,000),被 告已於106年8月8日給付完畢,原告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 份,共計210,000元(15,000×14=210,000),然被告只給 付130,000元,尚有80,000元未給付,另原告於106年9月份 完成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000)被告完全 未給付,總計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170,400元(4 00+80,000+90,000=170,400)未給付報酬。再者,被告 曾向原告保證每月可施作之實際台份至少有12台份,是被告 依約本應提供12台份之工作量,自106年7至9月間,共計應 有36台份之工作,然實際上被告給予原告之施作台份,106 年7月為9台、106年8月為14台、106年9月為6台,總計僅有 29台份,尚有7台份未給予原告進行施作,其緣由為被告終 止契約所致,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履行利 益之損失,共計105,000元(15,000×7=105,000)。另原 告同意扣除被告代扣之勞健保費用37,083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238,317元(170,400+105,000-37,083=238,317)。為 此,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間口頭談定系爭工程契約,契約 重點係被告給予原告大部分利潤,原告需以被告公司員工身 分於客戶端進行工作,並告知系爭工程僅到106年10月1日止 ,且須確認本身有足夠人手,人手不可變動,且不得對外調 工、轉包,如有違約,則契約解除,違約部分不予計價。而 原告於106年9月間自行解約,是履行利益之損失105,000元 ,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在106年7月間即以客戶端內其他外包 商與外部廠商協助進行施工,且原告所雇用員工幾乎為無經 驗,亦非電機專長,導致施工品質低落,故被告認應扣除原 告違約外包之金額,亦即原告於106年7月份委託訴外人沅泰 自動化有限公司施作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 ,000),於106年8月份委託訴外人詹智發施作1台份為15,00 0元。另被告之員工支援原告施工,原告自應支付4天薪資共 計10,000元,且原告施工錯誤,應賠償6,000元,又被告僅 協助原告代繳勞健保費用37,083元,自應扣除之,再者,被 告對業主承攬之教育訓練費用為34,400元,扣除稅金400元 後,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此為雙方協議之金額,則原告 僅得被告給付11,917元(170,400-105,000-37,000-000 -0,000-10,000=11,91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間承包惠特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時間為106年9月6 日,並於106年9月6日交接完畢。(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 (二)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 予原告,被告扣除稅金400元,僅給付原告34,000元;系爭 工程每台份報酬為15,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完成9台份, 共計135,000元(15,000×9=135,000),被告已於106年8 月8日給付完畢,原告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份,共計210,0 00元(15,000×14=210,000),被告僅給付130,000元,原 告於106年9月份完成6台份,共計90,000元(15,000×6=90 ,000)被告完全未給付,則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 170,000元【15,000×(14+6)-130,000=170,000】未給 付。 (三)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繳之勞健保費用37,083元。(見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 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而被告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或為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 益,有無理由?(二)被告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 終止契約所失利益? 1.依被告所提和解、領款證明書記載「甲方:群晟機電有限公 司;乙方:林靖崴先生;付款方式及委託說明:甲方與乙方 口頭承諾─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承接惠特科技股份有跟公司 之配電盤施工案件,告知乙方106年10/1止每月至少會有12 台份、首月份甲方朋友提供兩台份試作機給乙方學習。甲方 每台份17200給付乙方,但10月後甲方不保證案件有持續委 任,委任期間甲方承諾施工費用乙台份工資15000元整,甲 方依約定給付工資,乙方依約完成工作,並保證工期不會延 誤及人員調度無問題。委託期間,由於乙方為個人事業體, 發票由甲方開立給予乙方,再由乙方交予惠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甲方承諾願協助乙方員工加入甲方公司勞健保,但費 用全額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與乙方約定於完工次月 10號,由乙方提出乙方當月員工薪資需求之金額。由甲方預 支予乙方支付員工薪水。剩餘尾款扣除當月勞健保與施工缺 失扣款後於25號由甲方支付於乙方。事發經過:由於甲方認 為乙方在人員調度上有相當嚴重的問題,且乙方多次開除員 工對甲方公司形象上造成相當的影響,並乙方告知甲方,乙 方會自行成立公司,雖無表明與甲方客戶有直接關係,但甲 方幾經思考深覺立場不妥,甲方於106年8月30日向乙方提出 10月份後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同意,甲方提出要求為8/30日 起至9/15日,由甲方派駐兩名員工進場協同工作並交接,乙 方則繼續工作至10月,乙方提出若現場增派兩名員工,則人 數過多,所以未同意,最後雙方協調結果為甲方先派一名員 工,由乙方負責訓練,乙方負責甲方該員工薪水,雙方同意 。106年9月6號晚間,甲方與乙方於甲方烏日區工廠開會, 協調9/15後,惠特科技案件施工人員分配問題。開會結果: 甲方考量乙方需要負責3名員工生計,與乙方協調,甲方同 意乙方不減少員工,由乙方以固有人力承接至10/1日,但甲 方增派1名一同協作。同日晚間約11點,乙方來電告知:若 甲方10月要將工作收回、那乙方也沒有必要幫甲方訓練員工 ,也不想幫忙訓練,雙方協調破裂,雙方同意於9/7正式交 接,結束甲方對之乙方委任。…」(見本院卷第49頁);復 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06年9月1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 :「(原告)保到9月6日?之後全部退保?(被告)對(原 告)OK」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兩造均稱係於106年9 月6日交接完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應認係兩造合意為終止 ,且終止時間為106年9月6日。 2.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故契約依法終止後, 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惟此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係指依原來契約約定已經發生之損害、契約終止後 因債務無法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而非原來契約約定「違約」 之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認定為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若有損害,亦應依上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兩造 雖原本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承接惠特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告 知原告至106年10月1日止每月至少會有12台份可施作,然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已施工完成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所述,顯然係契約正常履約時所適用,對於契約合意終止之 情形是否適用,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參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亦 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06年10月1日前未給予原告進行施作之7台份共計105,0 00元,乏其依據,並不足採。 (二)被告之扣款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每 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予原告,被告扣除稅金400元,僅 給付原告34,000元;系爭工程每台份報酬為15,000元,原告 於106年8月份完成14台份,於106年9月份完成6台份,被告 僅給付130,000元,則被告就原告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170,0 00元【15,000×(14+6)-130,000=170,000】未給付, 堪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70,000元之義務。而被 告既抗辯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另有扣除事由,但為原告所否 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可以抵扣之 事實,負證明責任。 2.查就被告抗辯抵扣之事實,原告不爭執被告確有代繳勞健保 費用37,083元,故可以此金額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等情,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至逾此部分金額,茲就原告有爭 執之違約外包部分、教育訓練費用稅金部分、原告施工錯誤 之賠償費用部分、被告員工支援原告施工之薪資部分分項詳 述如下: ⑴違約外包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份委託訴外人沅泰 自動化有限公司施作6台份,共計90,000元,於106年8月份 委託訴外人詹智發施作1台份為15,000元,為違約外包云云 ,固提出證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 否認被告此部分扣款依據,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抗辯,並無可取。 ⑵教育訓練費用稅金部分:查被告有提供2台份給原告學習, 每台份應給付報酬1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 給付原告學習施作之2台份報酬共計34,400元,至於被告就 其所辯兩造有協議先扣除稅金400元之事未為任何舉證,所 辯扣除稅金一節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再 給付4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施工錯誤之賠償費用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錯誤,導致有損壞,應賠償6,000元,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自行僱工修補而額外支出費用,或 者有遭業主扣款,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難執此請 求原告賠償施工錯誤損失6,000元,此部分之扣款,即屬無 據。 ⑷被告員工支援原告施工之薪資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員工支援原告施工4天,有原告所提 兩造於106年8月3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則抗辯應以日薪2,500元計算,至原告主張僅願 意支付薪資2,000元云云,惟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 應扣款1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317元【計算式:170,000元+400元-37,083 元-10,000元=12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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