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正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原德
被 告 洪憲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原德所駕駛停放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共
計27萬2124元(含工資費用37766元、零件費用23萬4358元
),因被告
迄今仍拒絕賠償該等修復費用以回復系爭車輛之
原狀,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預估修復費用27萬212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2124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為爭執,不主張過
失相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左前車頭含葉子板、
保險桿及大燈部分之受損亦不為爭執;然原告所提估價單項
目顯然有灌水之情,所請求之預估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其認
為1至2萬元之修復費用,方稱合理,且零件修復費用應為折
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所有車輛撞損,
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7萬2124元,其中工資費用37766元、
零件費用23萬4358元(均含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研判分析表、行照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
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
信為真。又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原德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
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
堪認被
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因素,當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無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均與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96
條及第214條等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預估修復所需上開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固仍辯
稱系爭估價單
顯有灌水之情,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甚多均
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審之
系爭估價單中
所載估價修復項目確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受損,即含葉子板、保險桿及大燈受損之部位,此有系
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對於
系爭車輛確有上開左前車頭即含葉子板、保險桿及大燈受
損之情,亦不為爭執,且有原告車輛駕駛人陳原德之警詢
談話紀錄已載明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如上等情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堪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
確均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受損之項目,而均與系爭事故有因
因果關係
無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情,當無可取。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復費用為27萬2124元,其
中工資費用37766元、零件費用23萬4358元(均含稅),
有系爭估價單可參,已如前述,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6月,迄至肇事時即106年7月27日
,已使用超過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萬3436
元(計算式:23萬4358元×1/10=2萬3436元,元以下4捨
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7766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合計應為6萬120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萬12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2980元(
裁判費),並命其中6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