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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美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羣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佰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浿蓉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2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海於擔任被告佰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佰頡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貨品,合計328624元未付。事後並變更被告佰頡 公司營業處所與法定代理人,使被告佰頡公司淪為與第三人 交易之空殼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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