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美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錫羣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佰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浿蓉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2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海於擔任被告佰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佰頡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貨品,合計328624元未付。事後並變更被告佰頡
公司營業處所與法定代理人,使被告佰頡公司淪為與
第三人
交易之空殼公司,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
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