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祥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泊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第貳拾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如有付款爭議,以原就被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兩造未有簽訂
合意在無
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
爰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二、原告則以:系爭合約第柒條四約定:被告應以電匯方式匯工
程款至原告所在地銀行,且被告除最後一期設登款未付外,
其餘均以電匯方式至原告所在地銀行,故本件就工程款之給
付其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所在地即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
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被告公司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系爭合約第柒條四雖約定:
「上述款項由甲方(指被告)匯入乙方(指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受款銀行:彰化銀行大
雅分行」、「銀行代號:009」、「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惟被告不必專至臺中,亦可透過臺中以外之銀行
或郵局完成匯款,並
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主張本院為
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系爭合約債務履行地,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應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