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黃鴻祺
被 告 紳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37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署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
承攬原告「三次魚屋日本料理設計案」工
程,規劃設計原告餐廳空間裝潢。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支
票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103年8月24被告應
完成設計,
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底仍未完工,其中材料規劃
、建材評估、3D效果圖面、施工說明書、工法圖說、工程規
劃等皆未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蒙置理,原告
為免虧損、延宕開幕,
乃於同年10月5日先行開工。
詎被告
竟以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聲稱於103年11月13日
結算尚積欠35萬元,向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
聲請強制
執行,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
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