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蕭竣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被告蕭竣午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而原告係於
107年4月16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佐,則被告
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
非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