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蕭竣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蕭竣午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而原告係於 107年4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 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