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佳福帝璽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公共設施點交前,委託真禾機電於民
國103年3月實施初檢、103年8月實施複檢,均檢測發現地下
3樓消防設備共8支風扇排煙(進風)量不足(下稱
系爭消防設
備),被告於104年2月實施見證點交稱已完成修復,104年11
月原告社區委託真禾機電實施消防設備檢測,以高標合格。
然106年國霖機電實施消防設備檢測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
)量不足,數據近似103年檢測數據,106年11月13日消防局
至原告社區實施抽驗,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因真禾機電法
定代理人承認104年11月該公司所檢測之數值確有疏失,顯
示並未改善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問題,亦未見被
告見證點交資料,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在執行區分
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未規定管
理委員會得代住戶對建商就公寓大廈之瑕疵代為通知或依
買
賣契約行使
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自無權限請求被告賠償45萬
元。㈡系爭消防設備雖於103年3月14日委請真禾機電初驗不
合格,
惟被告隨即派遣廠商針對不合格項目進行維修改善,
維修完畢後,再次委請真禾機電偕同原告進行複檢合格,原
告隨即於104年2月辦理點交完畢,
足證系爭消防設備於點交
時已無任何瑕疵,況原告於104年11月間委託消防設備士進
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系爭消防設備亦無風量不足之缺失。
㈢依被告與原告住戶間之房屋預售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
:「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含視為點交
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
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如機電設備、消防設備
、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一年…」。被告
已於104年2月12日辦理點交,是被告應負系爭消防設備保固
責任至105年2月11日止,原告主張106年國霖機電檢測系爭
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已逾被告應負之保固
期間等語
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處理同條例第36
條所規定之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之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則以管理委員會作為共有
及共用部分保管欠缺所生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告,應未逾越其
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應具
備
當事人適格,即與職務範圍內有關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之,不論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適法行為或
違法行為,只要是與職務範圍有關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當事人。
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5萬元,因系爭消防設備屬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依
上開說明
,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合先敘明。
四、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
年度臺字第198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見證
移交紀錄所示,系爭消防設備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委託
臺中市
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人員林韋志見證下,已於10
4年2月12日點交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點交時系爭消防設
備排煙(進風)量不足,
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國霖機電檢
測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檢測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間及同
年11月13日,已在被告點交系爭消防設備之後,自難以上開
檢測報告,即認定被告點交時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
足。又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25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
申
訴協調會會議
記錄固有:「因104年11月申訴人(即原告)委
請
相對人2(即真禾機電)進行消防設備檢測時,系爭消防設
備檢測數據異常,相對人2之法定代理人承認監督不周有所
疏失,…」之記載,惟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委託真禾
機電檢測系爭消防設備之數據有誤,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點交
時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況依原告提出之104年
11月1日委託消防設備士柯耿星檢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所載,系爭消防設備判定為:「0」,即合格之意。是原告
主張被告點交時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即難採信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售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
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含視為點交完成)
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
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如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門窗
、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一年…」,則被告於104
年2月12日點交系爭消防設備予原告,被告應負系爭消防設
備保固責任至105年2月11日止。原告主張106年國霖機電檢
測系爭消防設備排煙(進風)量不足,即已逾被告應負之保固
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
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