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被   告 環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盧存莉       呂麗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7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 之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就「牆面蓋複層式裝潢 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部分,約定工程款實作 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77.5元,該工程 業已於103年12月完工,104年6月22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僅 給付一部分工程款,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兩造於107年 會同丈量結果,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即含窗戶面積)計算為 509.6平方公尺,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32平方公尺工程款 ,被告尚積欠77.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06,894元。為此,依 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如數支付含稅工程款款項2, 400,313元,原告也提供足額發票給被告。就「牆面蓋複層 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依合約約定數 量應實作實算,實作之意思自指真正有做「牆面蓋複層式裝 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的地方,經兩造於107年2月10 日會同丈量結果,施作之牆面面積應不計入窗戶面積,實際 施作面積為442.75平方公尺,則扣除已給付之432平方公尺 之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4,808元。原告堅持 實作面積應將窗戶面積計算在內而計為509.6平方公尺,實 已違反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稱此為業界習慣,被告否認之 。原告簽約時即知牆面有開窗,其同意實作實算,焉能事後 再稱「窗戶減省材料有限,須兩倍以上工時」?且原告向上 游廠商購買之防火板數量,不等同原告將上開材料悉數用罄 或均用於被告工地,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逾14,808元部分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就原告承攬之「牆面蓋複層 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部分,約定工程 款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1377.5元,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 經驗收完成,經兩造會同丈量計算,該實作面積如將窗戶面 積併入計算,應計為509.6平方公尺,如不將窗戶面積併入 計算,應計為442.75平方公尺,被告已支付432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77頁、 83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壹之二、合約詳細表、切結書 、請款單(上開參見司促卷第4至12頁)、支票領取簽收表 、支票、發票(上開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兩造簽名之 會同丈量之結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 ㈡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實作面積應 將窗戶面積計入共計為509.6平方公尺,則扣除已給付432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106,894元工程款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計算 實作面積究應否將窗戶面積計入。經查: 1.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之 計算,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約詳細表可佐(司促卷第 8頁),當時並未明言實作之施作面積是否包含窗戶面積, 然本件工程內容既係「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 時效)」工程項目,其施作內容係將牆面裝設具防火時效之 複層式裝潢板,亦有施工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頁),則窗 戶部分既未於其上加裝該防火裝潢板,自不應將窗戶面積計 入實作面積。原告雖再主張:不計入窗戶面積不符合業界習 慣,因小面積的窗戶能減省的材料有限,卻須以兩造以上工 時來完成;且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向上游材料商購買防火 牆板共計555.12平方公尺,怎可能僅施作被告所稱之不含窗 戶面積之442.75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大 興防火岩棉一小時出廠證明書施工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 78頁),縱然小面積之窗戶須較多工時施作,然兩造既約 定實作實算,未舖設該防火複層式裝潢板部分自不能納入實 作面積計算;況兩造就「原告就窗戶修邊費用另計為其他契 約應給付工程款之項目」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則倘本件「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 」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須將窗戶面積計入,則原告何以能另 行收取窗戶修邊費用?再查,上開約定實作實算即已約定連 工帶料價格,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原告向上游材料商購買之防 火材料均由被告支付,復原告所購入之防火材料係歸屬其所 有,「採購數量」與「牆面數量」未必相等,兩造既約定以 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則採購數量是否均用於系爭工地概與 被告無涉,如有耗損或剪裁廢料之材料成本及遇窗戶費工之 工時成本均應為原告訂約時須自行計算之負擔成本,原告自 不能以採購數量或遇窗戶之施作更費工時,再為訂約時約定 實作實算之相異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本件就 實作面積應不計入窗戶面積計算,是「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 (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應計為不含窗 戶面積之442.75平方公尺。 2.原告實作面積應計為442.7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業已支付43 2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 為14,808元(計算式:(442.75-432)x1,377.5元=14,80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 告請求被告自其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4,80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 1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