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被 告 環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盧存莉
呂麗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7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
承攬被告發包
之冠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就「牆面蓋複層式裝潢
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部分,約定工程款實作
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77.5元,該工程
業已於103年12月完工,104年6月22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僅
給付一部分工程款,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
兩造於107年
會同丈量結果,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即含窗戶面積)計算為
509.6平方公尺,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32平方公尺工程款
,被告尚積欠77.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06,894元。為此,依
給付承攬
報酬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如數支付含稅工程款款項2,
400,313元,原告也提供足額發票給被告。就「牆面蓋複層
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依合約約定數
量應實作實算,實作之意思自指真正有做「牆面蓋複層式裝
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的地方,經兩造於107年2月10
日會同丈量結果,施作之牆面面積應不計入窗戶面積,實際
施作面積為442.75平方公尺,則扣除已給付之432平方公尺
之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4,808元。原告堅持
實作面積應將窗戶面積計算在內而計為509.6平方公尺,實
已違反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稱此為業界習慣,被告否認之
。原告簽約時即知牆面有開窗,其同意實作實算,焉能事後
再稱「窗戶減省材料有限,須兩倍以上工時」?且原告向上
游廠商購買之防火板數量,不等同原告將
上開材料悉數用罄
或均用於被告工地,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逾14,808元部分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就原告承攬之「牆面蓋複層
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部分,約定工程
款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1377.5元,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
經驗收完成,經兩造會同丈量計算,該實作面積如將窗戶面
積併入計算,應計為509.6平方公尺,如不將窗戶面積併入
計算,應計為442.75平方公尺,被告已支付432平方公尺之
工程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77頁、
83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壹之二、合約詳細表、
切結書
、請款單(上開參見司促卷第4至12頁)、支票領取簽收表
、支票、發票(上開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兩造簽名之
會同丈量之結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合先敘明
。
㈡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實作面積應
將窗戶面積計入共計為509.6平方公尺,則扣除已給付432平
方公尺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106,894元工程款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計算
實作面積究應否將窗戶面積計入。
經查:
1.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應以實作實算之
計算,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約詳細表可佐(司促卷第
8頁),當時並未明言實作之施作面積是否包含窗戶面積,
然本件工程內容既係「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
時效)」工程項目,其施作內容係將牆面裝設具防火時效之
複層式裝潢板,亦有施工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頁),則窗
戶部分既未於其上加裝該防火裝潢板,自不應將窗戶面積計
入實作面積。原告雖再主張:不計入窗戶面積不符合業界習
慣,因小面積的窗戶能減省的材料有限,卻須以兩造以上工
時來完成;且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向上游材料商購買防火
牆板共計555.12平方公尺,怎可能僅施作被告
所稱之不含窗
戶面積之442.75平方公尺
云云(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大
興防火岩棉一小時出廠證明書
暨施工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
78頁),
惟縱然小面積之窗戶須較多工時施作,然兩造既約
定實作實算,未舖設該防火複層式裝潢板部分自不能納入實
作面積計算;況兩造就「原告就窗戶修邊費用另計為其他契
約應給付工程款之項目」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則倘本件「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具1小時防火時效)
」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須將窗戶面積計入,則原告何以能另
行收取窗戶修邊費用?再查,上開約定實作實算即已約定連
工帶料價格,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原告向上游材料商購買之防
火材料均由被告支付,復原告所購入之防火材料係歸屬其所
有,「採購數量」與「牆面數量」未必相等,兩造既約定以
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則採購數量是否均用於系爭工地概與
被告
無涉,如有耗損或剪裁廢料之材料成本及遇窗戶費工之
工時成本均應為原告訂約時須自行計算之負擔成本,原告自
不能以採購數量或遇窗戶之施作更費工時,再為訂約時約定
實作實算之相異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本件就
實作面積應不計入窗戶面積計算,是「牆面蓋複層式裝潢板
(具1小時防火時效)」工程項目之實作面積應計為不含窗
戶面積之442.75平方公尺。
2.原告實作面積應計為442.75平方公尺,扣除被告業已支付43
2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原告本件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
為14,808元(計算式:(442.75-432)x1,377.5元=14,80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
告請求被告自其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
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4,808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
1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