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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張鳳鳴 被   告 創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美 被   告 洪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翊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翊宸前在九龍儷晶KTV(即憶晶皇宮視聽 歌唱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儷晶KTV)消費,積欠九龍儷晶KTV 款項,後被告洪翊宸交付由被告創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 聚公司)簽發、由被告洪翊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九龍儷晶KTV以為清償,九龍儷晶KTV於提 示後未獲付款,嗣後原告代洪翊宸清償九龍儷晶KTV該消費 款,九龍儷晶KTV則將對洪翊宸之消費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 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創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翊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無相關收據證明給付全額款項,原告聲稱自己之客戶跑了, 洪翊宸答應幫忙,因此借票處理,包含洪翊宸的呆帳,事後 消費只提供手寫數字並無正式發票或簽單,洪翊宸相信原告 ,請原告處理消費無計較消費金額,因此懷疑有詐,消費不 屬實,消費金額也未達700,000元,原告還加上利息,創聚 公司負責人江明美瞭解狀況後,不願意付款,請洪翊宸查證 後處理款項,且洪翊宸於107年4月10日已轉帳30,000元至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怡(總會計)之 存款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創聚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洪翊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洪翊宸雖辯稱消費金額未達700,000元,且系爭支票係 因原告聲稱原告客戶跑走,洪翊宸答應幫忙,才向創聚公司 借票處理,包含洪翊宸的呆帳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 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 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洪翊宸自陳在創聚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處理包含洪翊宸積欠之消費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起 ,即取得對被告2人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 票款之請求權,且按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創聚公司 為發票人,被告洪翊宸為背書人,被告洪翊宸否認票據原因 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洪翊宸抗辯原告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洪翊宸雖辯稱已匯款30,000元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然 依被告洪翊宸所提出之LINE通聯內容所示,該消費款係被告 洪翊宸積欠原告公司九龍儷晶KTV之款項,縱九龍儷晶KTV將 系爭消費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仍收受洪翊宸給付,亦為洪 翊宸得否依法向九龍儷晶KTV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0,000元, 非謂原告就系爭支票無票據權利,是以洪翊宸此部分抗辯, 仍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 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原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創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洪翊宸背書之系爭支票,且未獲 清償系爭票款,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洪翊宸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7年1月15日│DA0000000 │第一銀行│創聚科技│700,000元 │107年1月22日│ │ │ │ │臺中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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