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張鳳鳴
被 告 創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美
被 告 洪翊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翊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翊宸前在九龍儷晶KTV(即憶晶皇宮視聽
歌唱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儷晶KTV)消費,積欠九龍儷晶KTV
款項,後被告洪翊宸交付由被告創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
聚公司)簽發、由被告洪翊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予九龍儷晶KTV以為清償,九龍儷晶KTV於提
示後未獲付款,
嗣後原告代洪翊宸清償九龍儷晶KTV該消費
款,九龍儷晶KTV則將對洪翊宸之消費款
債權及系爭支票讓
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創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翊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
無相關收據證明給付全額款項,原告聲稱自己之客戶跑了,
洪翊宸答應幫忙,因此借票處理,包含洪翊宸的呆帳,事後
消費只提供手寫數字並無正式發票或簽單,洪翊宸相信原告
,請原告處理消費無計較消費金額,因此懷疑有詐,消費不
屬實,消費金額也未達700,000元,原告還加上利息,創聚
公司負責人江明美瞭解狀況後,不願意付款,請洪翊宸查證
後處理款項,且洪翊宸於107年4月10日已轉帳30,000元至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欣怡(總會計)之
存款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創聚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洪翊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洪翊宸雖辯稱消費金額未達700,000元,且系爭支票係
因原告聲稱原告客戶跑走,洪翊宸答應幫忙,才向創聚公司
借票處理,包含洪翊宸的呆帳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
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
,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
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
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
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洪翊宸自陳在創聚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處理包含洪翊宸積欠之消費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起
,即取得對被告2人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
票款之
請求權,且按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創聚公司
為發票人,被告洪翊宸為背書人,被告洪翊宸否認票據原因
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洪翊宸抗辯原告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洪翊宸雖辯稱已匯款30,000元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然
依被告洪翊宸所提出之LINE通聯內容所示,該消費款係被告
洪翊宸積欠原告公司九龍儷晶KTV之款項,縱九龍儷晶KTV將
系爭消費款之
債權讓與原告,而仍收受洪翊宸給付,亦為洪
翊宸得否依法向九龍儷晶KTV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0,000元,
非謂原告就系爭支票無票據權利,
是以洪翊宸此部分抗辯,
仍屬無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
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
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件原告既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創聚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洪翊宸背書之系爭支票,且未獲
清償系爭票款,則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並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洪翊宸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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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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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15日│DA0000000 │第一銀行│創聚科技│700,000元 │107年1月22日│
│ │ │ │臺中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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