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銓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房號
5G房屋(如附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 號5 樓之房號5G房屋
(如附件,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 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0月13日止,如欲續約應於
106 年9 月13日前確認。
嗣被告並未於106 年9 月13日前與
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6 年
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
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
,即失去屋,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
告8,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4 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為每月8,000 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0月13日止,如
欲續約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確認。嗣被告並未於106 年9
月13日前與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
已於106 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
竟未依約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
交還予被告,即失去連繫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租
期屆滿,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其自106 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
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
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
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
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10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