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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萬大膠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忠義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丞光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註2 」所載「如有訴訟情事發生管轄權為臺中市地方法院」等語 ,本院應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原告所提出之 出貨單「註2 」欄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然該出貨單係原 告單方面事先所製作用以供客戶簽收貨品使用者,且上開關 於管轄法院之註記文字字體明顯較該出貨單上之其他文字字 體微小,實難期其客戶於簽收貨物時能注意及該等文字之記 載而簽名表示同意,況該出貨單亦未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用印,在客觀上足以推認該出貨單「註2 」欄關 於該管轄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故該出貨單上開關於管轄法 院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用。 三、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屏 東縣○○鄉○○路○○號,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交貨地 點亦在屏東縣萬丹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 12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 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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