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萬大膠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忠義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丞光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 條第1 、2 項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註2
」
所載「如有訴訟情事發生管轄權為臺中市地方法院」等語
,本院應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
出貨單「註2 」欄固有
上開文字之記載,然該出貨單
乃係原
告單方面事先所製作用以供客戶簽收貨品使用者,且上開關
於管轄法院之註記文字字體明顯較該出貨單上之其他文字字
體微小,實難期其客戶於簽收貨物時能注意及該等文字之記
載而簽名表示同意,況該出貨單亦未經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用印,在客觀上足以推認該出貨單「註2 」欄關
於該管轄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故該出貨單上開關於管轄法
院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三、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屏
東縣○○鄉○○路○○號,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交貨地
點亦在屏東縣萬丹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
12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
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