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秉皓
訴訟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
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即
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50萬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