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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號 原   告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承攬被告「103 年度 台中市第二工務大隊災害緊急搶險、搶修工程(東勢區等鄰 近區域)」(下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全葉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派工施做,前後計4 次派工。嗣 原告於104年3月6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完成驗收 ,被告亦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結算請款(附件1、2)。然被告 於105年3月16日突然發文予原告,指原告違規棄置餘土,且 未辦理「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之工項, 並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款之規定,拒不負尾餘 新台幣(下同)26萬3078.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0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系爭工程係於104年2月16日竣工,原告於同年3月6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同年月25日完成驗收。然被告經審查後發現系爭 工程其中廢土石方及運棄未符合工程契約及廢棄土方處理計 畫書之相關內容,因此函監造單位於104年7月28日前函覆。 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該廢土石方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將修 正先前竣工結算資料,並扣除疏誤處請領廢土石方處理費用 ,重新提送竣工結算資料。嗣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5日以104 年中建東字第175號函檢送修正後之工程決算資料。 2.被告依重新檢送之相關資料,於104年8月24日以中市建工二 字第1040106578號函要求釐清包括「確認本案廢棄土石方原 地堆置地點並說明是否符合『台中市營建廢棄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等事項,請監造單位重新檢視及核算數量。 3.被告發現系爭工程之廢棄土石方未清運完成,因此於104年9 月16日以中市建工二字第104116805 號函要求原告辦理廢棄 土石方清運俟取得廢棄土流向證明監督文件。嗣又陸續以10 4年9月23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4119106 號函重申系爭工程剩 餘土石方仍暫置於工區土石方堆置區,請儘速依送審核備之 計畫書補充辦理廢棄土石方清運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拐 能。 4.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以104贊(東勢區)字第1041007號函被 告所屬之第二工務大隊,並檢送原告廢棄土石方核備書乙份 ,及說明廢棄土石方係委託建號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嗣 監造單位並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中建東字第185 號函告 被告,表示經審查原告提出之核備書內容,尚符契約之規定 ,並以104年中建東字第188號函告被告經監造單位於104 年 10月16日現場確認,現場土石方均已清理完妥。被告於 104 年10月21日以中市建工二字第104013513 號函監造單位,表 示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規範,准予備查。 5.查廢棄土石方若隨意堆置,影響現境衛生、市容觀瞻、民眾 及公共安全。系爭工程位於台中市東勢區山上,主要係以擋 土牆發生倒塌進行災害緊急搶救、搶險作業,因此被告在原 告報竣完工後,審查相關資料時發現原告根本未進行廢棄土 方之清運,反將廢棄土方堆置原地,被告認此攸關民眾生命 安全,且遇大雨,可能有崩塌或產生泥濘導致行車用路發生 危險,因之以公權力介入要求立刻進行清運,被告所為並非 係以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完成。況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從10 3年5月21日至104年2月16日止,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內 ,依契約所為之工項,依約本可請求報酬,然而本件原告最 終所以會去清運廢棄土方,係因被告本於公權力之立場要求 原告清運,原告實非因系爭工程之履行。 6.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基於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 即清運廢棄土方工項),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前段約 定,因原告逾期竣工,每日扣罰契約總價之1%作為違約金。 系爭工程總價為715萬5000元,每日扣罰之金額為7萬1550元 。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7日函(原告附件11,卷第21頁)檢 送廢棄土方核備書,是以原告實際應竣工日為104年2月16日 起至104年10月7日,共計233 日,被告計可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1667萬1150元。則亦以上開違約金為抵銷之主張。是以, 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7.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715萬5000 元,工程項目包括「廢石土方處理 」及「廢石土方運棄」乙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11頁)、台中市政府工程派 工估算表(卷第57頁)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總表(契約) (卷第56頁)可稽。上開「廢石土方處理」、「廢石土方 運棄」金額分別為10萬5263.2元及15萬7815.4元,以上合 計為26萬3078.6元,嗣廢石土方處理及運棄,業於104 年 10月16日完成,亦為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件兩造茲有爭執,而為本件之爭點者,厥為原告完成「廢 石土方處理」、「廢石土方運棄」之項目,係基於契約之 約定(註:先不論有無逾期)抑或出於被告本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規定之公權力要求原告清運、處理? (二)按依民法第508 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 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 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 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第510 條「前二條所定之受 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觀之,承攬以受領為危險移轉之時點,如依工作之 性質,無須交付(即占有移轉,民法第961 條)者,以工 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是以,承攬所謂受領,不僅須占有移 轉,尚須有定作人明示或默示承認承攬人之給付基本契約 本旨之清償。工作物之交付並不等同於承認,在承攬契約 更為顯然,此因承攬工作在契約成立時不存在而有待完成 ,至少工作是否完成更有確認之必要,一般工程採購,驗 收程序更是標準程序,依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 承攬人自認完工,應將竣工日期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通知 監造單位及定作人,定作人應在期限內辦理驗收。工程驗 收合格後,承攬人應依照定作人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 。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拖 延時,定作人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 畢,否則應由定作人自行接管。如定作人逾期不為處理或 不自行接管者,視同承攬人已完成點交程序,對工程的保 管不再負責,定作人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支付尾款的 理由。從承攬人自認為竣工完成點交程序歷經申報完工、 確定竣工、驗收(初驗及複驗)、點交等階段,何時為承 攬危險移轉時點?在建築物之修繕(修理房屋)、改良( 屋頂加蓋),承攬人工作基底多為定作人占有中,工作完 成後,似乎無移轉占有之必要,可認為屬於民法第510 條 工作無須交付之情形。惟工作是否完成,不應由承攬人單 方認定,定作人確認竣工乃最低限度基本要求,換言之, 所謂標的物之承認也應屬於定作人受領之要素。在有驗收 程序的工程,驗收合格為正式承認所受領工作之表示,以 此為危險移轉時,符合承攬之危險分配。上開政府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規定之流程,則以完成點交程序為危險移轉時 點。本件原告雖以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 11頁)已載明「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3月25 日」 為據,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驗收意見欄亦載明「本案經部分驗收抽驗相符准予驗 收,...」等事項,又系爭工程項目包括載走土方,原 告至104年10月16 日始載走土方等情,亦為原告自陳(本 院107年3月2日、4月11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所稱10 4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自非指系爭工程全部,而僅為不包 括「廢石土方處理」及「廢石土方運棄」工程項目之部分 工程。是以,由上說明,不論以驗收合格為正式承認受領 工作之認定,抑或以完成點交為危險移轉時點,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工程部分驗收,尚難認為系爭工程已為被告受 領甚明。 (三)次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即履約期限)為104年2月 17日,此由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知。然原 告遲至104年10月16 日始載走土方,亦如前述。是以,原 告係至104年10月16 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乙情,可堪認 定。是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原告 施工之廢土方均棄置於原處附近,期間長達8 個月之久。 被告稱該廢土方如遇大雨,可能有崩塌或產生泥濘導致行 車用路發生危險,因之須以公權力介入要求立刻進行清運 ,衡之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尚屬可採。是以,被告稱系 爭土石方已由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轉變為違規「廢棄 物」,並提出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12 日、中 市環廢字第1040122350號函(卷第91頁)內容為證,尚屬 可採。準此而言,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前原告既未完成 「廢石土方處理」、「廢石土方運棄」2 工項,自不得請 領該分別為10萬5263.2元及15萬7815.4元,以上合計為26 萬3078.6元之款項。於履行期限後遲至104年10月16 日之 清運廢土方,既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 定以公權力令原告清運,則原告嗣後為「廢石土方處理」 、「廢石土方運棄」即非本於契約之約定為之已明。是原 告本於契約約定而為上開2工項26萬3078.6 元款項之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另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前段約定,原告逾期 竣工,應每日扣罰契約總價之1%作為違約金,而為抵銷之 之抗辯,既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 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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