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侑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賢嫈
被 告 中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
承攬訴外人國立中興高中
之「中興樓整修工程」,並將該整修工程中之「彩沙圖騰
牆面噴塗」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
,
嗣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材料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90,972
元,原告已於同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除於106年
8月23日、10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177,000元、177,613 元
(均含稅)外,尚有工程款236,359元
迄未給付,屢經催
討,
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35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工程查驗確認單的附件四(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從第一
天到施工完成的狀況,106年8月底簽完約後,被告到9月4
日還在確認顏色,9月4日才可以放樣,原告材料在9月1日
就已進場,8月15日到8月31日這段
期間被告在施作牆面基
礎,原告必需待基礎做好才可以上色,原告認為施工日期
應該從9月4日到23日,另9月7日下午下雨無法施工,再扣
除例假日,原告總共做了11.5天,所以並未遲延。且
非原
告於9月4日提供色卡,被告就可以馬上選色,原告是先給
被告色卡由業主跟監造去選色,被告弄了一個多禮拜,才
請被告簽名。當初係因被告基礎牆面並未做好,故原告有
通知業主和監造,被告在8月15日至31日間確實有派員去
做二次處理,原告確認基礎工程無問題後,於9月1日材料
才進場,9月4日顏色確定後,始做一個色卡並請雙方簽名
。
2.依照中興高中所提出的日報表,無法看出106年8月15日到
8月底,被告有進行二次施工的狀況,故原告有向當時的
監造調閱其與中興高中的往來函文,及施作作業檢查表,
從中可以看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還在進行施工的修正,
因為原告發現牆面狀況後告知被告及監造,監造才會請被
告補強,8月23日監造看過後,因玻璃網太過突出,會影
響施工介面,所以通知被告改善,監造是在8月29日再去
查驗才通過驗收,所以原告9月1日材料才能進場,到9月4
日選色完成,施工日期應從9月4日開始起算,最後完成日
是9月23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原告
並未說「沒有問題」,原告係表示8月16日當時有看完現
場,還需要水泥砂漿打底才能彩繪,而且當時還沒有簽約
,還問何時要到被告那裡簽約,至於8月18日原告不知道
是為了何事告訴被告說沒事。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施工期限為15個
工作天,訂定合約日期為106年8月14日,扣除假日應於106
年9月2日完成合約內容,且簽訂合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本
工程屬急迫工程,懇請原告幫忙多調派人員助施工。
惟過程
繁雜,最終只能於106年9月23日(星期六)完成申報竣工,
經中興高中初驗後,有部分缺失需修飾改正(詳106中新中
興高字第012號函),原告仍未派員處理,致被告又再次逾
期,及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48,930元。另被告承攬國立
中興高級中學「中興樓整修工程」,因原告
上開因素產生逾
期
違約金達52,186元,上開共計101,116元,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剩餘款僅為135,243元。而被告牆面基礎已在106年8
月14已完成,原告
翌日即可開始施工,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16日已將牆面整修完成,原告亦說沒問題,至遲
被告於8月18日已將牆面整修完成並告知原告,應以當日開
始計算工期。另簽約翌日原告即可拿色卡給被告,但原告卻
遲未拿色卡給被告挑顏色,迄至9月4日始拿顏色給被告挑。
原告負責的系爭工程是整個工程的最後部分,倘原告未完成
,全部工程是無法驗收,被告不爭執有二次施工,但確定的
時間已忘記,依照契約
所載原告應該在15日內完工。至被告
於106年9月11日以106中新中興高字第9號函發予被告,其中
說明三、106/8/18明確告知原告材料規範及現場整平已合格
,有107年8月29日
答辯狀後附
切結書(附件二)為證,但原
告不知何故遲未進場,光顏色重複確認將近15日,從106/8/
21(要求被告提供色彩配置),被告認為雙方合約內容已有
包含彩色圖說,請盡快
按照合約圖說施作,遲至106/9/1才
進場施作底漆(此工序可先行施作,無關色彩),106/9/4
又再次確認顏色(此工序可於簽約當日已知圖說顏色,即可
準備)。再原告所提設計師檢查表,被告檢視本工程品質計
畫書於106/6/21提出並經設計師審核並核准遵照內容施工,
本工程表3-11防水採砂工程品質管理標準(附件三)內,設
計師只要求(圖形及現場放樣確認)管理標準表內並無-牆
面整平此檢查點,原告要求顯不合理,且設計師此檢查表只
有單方面檢查及蓋章,並無承包商(被告)或業主(學校)
會同及簽名,亦不合理。被告認原告自106年9月4日開始計
算工期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
承攬訴外人國立中興高中之「中興樓整修工程」其中之「
彩沙圖騰牆面噴塗」工項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
材料總價含稅為590,972元,被告已於106年8月23日、10
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177,000元、177,613元(均含稅),
尚有工程款236,359元迄未給付,而原告已於同年9月23日
完成系爭工程
等情,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材料請款單、
存
證信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63號卷第4-11頁,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236,359元予原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
48,930元及遭業主請求違約金52,186元,是否
可歸責於原
告?2.被告主張應扣抵上開費用及罰款共計101,116元,
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載有明文。
1.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前須
先確定圖騰樣式及配置之顏色;施工不含既有牆面刨除、
不含鷹架架設及拆除;需事先將牆面處理平整確定後方能
施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3號卷第5頁),可知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負有先將牆面整平之義務。被告
並不爭執其就其負責之工程範圍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單位蔡瑞峯建築師
事務所與業主即國立中興高級中學106年8月18日峯建中興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創意彩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
查驗表」所示,該查驗表檢查位置均為中興樓外牆,而經
現場監造人實際檢查項目及查驗情形,其中①106年8月22
日為彩砂層:現場部分位置及顏色校方要求修正、②106
年8月23日為施工面是否平整:玻纖網過於凸出,請儘速
利用膠泥重新施作、③106年8月29日為施工面清理及平整
度:無雜物、施工面已重新整平、④106年9月4日為材料
進場及塗佈:材料樣品符合,底層塗佈中,抽點數量符合
、⑤106年9月13日為放樣:牆面確認放樣位置,有上開函
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2-146頁),可見被告於
106年8月29日始完成施工牆面之平整度施作確認,應
堪認
定。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前須
先確定圖騰樣式及配置之顏色,故原告之材料雖於106年9
月1日始進場,有工程查驗確認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然被告既於106年9月4日始確認牆面顏色、原告
亦於同日開始施作底層塗佈,經被告陳述在卷,有創意彩
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查驗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4、
144頁),則原告工期之起算應自106年9月4日起計之
無訛
,蓋之前確有因雨無法施工之情事,被告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4、33頁),且衡情被告應無原告當日交付色卡,
即得立即做出顏色決定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至
106年9月4日始交付色卡等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於106年9月4日施作至同年月23日完工,扣除9月9日
、10日、16日、17日之例假日,及9月7日雨天無法施作、
不計入工作天,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個工作天施
工期限,應屬有理。
2.被告辯稱:原告完工後,經學校初驗,尚有部分缺失需修
飾改正,經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卻遲未派員處理,導致被
告再次逾期、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48,930元等語,有
被告發予原告之106年中新中興高字第012號函、能懿企業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7-29頁),依
上揭資料可知,國立中興高級中
學就外牆驗收後發現之缺失,係要求106年10月13日前改
善,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且被告106年10月間確實
也因外牆彩繪修正委請能懿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而後
始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複驗,故原告對於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於驗收後所發現之缺失,既未依被告之通知於期限
內進行改善之義務,被告當得於自行修補後,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對原告
求償告因此支出之修繕
必要費用48,930元
,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核屬有理。至被告雖亦辯稱其因原
告未派員改善,又多支出逾期違約金等語,然查,依據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方驗收意見三可悉,國立中興高級中
學係因廠商鷹架於106年10月17日拆除,已逾改善期限4日
,始課予該部分之4日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不含鷹
架架設及拆除,故此部分因鷹架遲延拆除所衍生之違約金
,應與原告
無涉,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創意彩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查驗表只有
監造主管、現場人員單方面檢查及蓋章,並無承包商即被
告或業主會同及簽名,並不合理等語。惟上揭查驗表係監
造單位人員現場檢查後按實際情形所為記載,縱未經兩造
或業主簽名,然倘檢查項目有須改善之情形,亦須通知業
主及兩造,此依上開①106年8月22日之檢查情形即可得知
(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相關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不能單以被告前開指述即謂檢
查內容不實,況監造單位係實際至施工現場為檢查之人,
其對施工進度之評價自然較為客觀真實,而屬可信,被告
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復依據兩造間106年8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是強調現場還需要水泥砂漿打底才
能彩繪,並詢問何時到被告公司簽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已於106年8月16日表示牆面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之情甚顯;且原告猶於106年8月31日時要求被
告補平牆面幾處支撐鐵管產生之凹洞,有牆面凹洞照片及
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徵現場牆面確實至106年8月31日均尚未處理平整,原告
無從施工至明,被告
所稱106年8月18日就把外牆牆面修理
好了等語,
縱有訴外人趙慶華之
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
154頁),因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有所缺失致被告增加修改之費
用48,930元及因為遲延遭業主請求違約金52,186元等語,
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
、29頁)為證,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被告上開遭
業主請求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且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即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承攬之國立
中興高中之「中興樓整修工程」其中一項工程,然被告之
給付予業主,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故被告無從以之主張部分拒絕給付,亦無
從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2,186元而為抵銷。
2.另被告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所缺失,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當得依照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業於前述。是被告該等
請求
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二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
當得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48,930元而為抵銷。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359元(236,359-48,930=187,429),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