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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侑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賢嫈 被   告 中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承攬訴外人國立中興高中 之「中興樓整修工程」,並將該整修工程中之「彩沙圖騰 牆面噴塗」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 ,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材料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90,972 元,原告已於同年9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除於106年 8月23日、10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177,000元、177,613 元 (均含稅)外,尚有工程款236,359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35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程查驗確認單的附件四(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從第一 天到施工完成的狀況,106年8月底簽完約後,被告到9月4 日還在確認顏色,9月4日才可以放樣,原告材料在9月1日 就已進場,8月15日到8月31日這段期間被告在施作牆面基 礎,原告必需待基礎做好才可以上色,原告認為施工日期 應該從9月4日到23日,另9月7日下午下雨無法施工,再扣 除例假日,原告總共做了11.5天,所以並未遲延。且原 告於9月4日提供色卡,被告就可以馬上選色,原告是先給 被告色卡由業主跟監造去選色,被告弄了一個多禮拜,才 請被告簽名。當初係因被告基礎牆面並未做好,故原告有 通知業主和監造,被告在8月15日至31日間確實有派員去 做二次處理,原告確認基礎工程無問題後,於9月1日材料 才進場,9月4日顏色確定後,始做一個色卡並請雙方簽名 。 2.依照中興高中所提出的日報表,無法看出106年8月15日到 8月底,被告有進行二次施工的狀況,故原告有向當時的 監造調閱其與中興高中的往來函文,及施作作業檢查表, 從中可以看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還在進行施工的修正, 因為原告發現牆面狀況後告知被告及監造,監造才會請被 告補強,8月23日監造看過後,因玻璃網太過突出,會影 響施工介面,所以通知被告改善,監造是在8月29日再去 查驗才通過驗收,所以原告9月1日材料才能進場,到9月4 日選色完成,施工日期應從9月4日開始起算,最後完成日 是9月23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原告 並未說「沒有問題」,原告係表示8月16日當時有看完現 場,還需要水泥砂漿打底才能彩繪,而且當時還沒有簽約 ,還問何時要到被告那裡簽約,至於8月18日原告不知道 是為了何事告訴被告說沒事。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施工期限為15個 工作天,訂定合約日期為106年8月14日,扣除假日應於106 年9月2日完成合約內容,且簽訂合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本 工程屬急迫工程,懇請原告幫忙多調派人員助施工。過程 繁雜,最終只能於106年9月23日(星期六)完成申報竣工, 經中興高中初驗後,有部分缺失需修飾改正(詳106中新中 興高字第012號函),原告仍未派員處理,致被告又再次逾 期,及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48,930元。另被告承攬國立 中興高級中學「中興樓整修工程」,因原告上開因素產生逾 期違約金達52,186元,上開共計101,116元,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剩餘款僅為135,243元。而被告牆面基礎已在106年8 月14已完成,原告翌日即可開始施工,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16日已將牆面整修完成,原告亦說沒問題,至遲 被告於8月18日已將牆面整修完成並告知原告,應以當日開 始計算工期。另簽約翌日原告即可拿色卡給被告,但原告卻 遲未拿色卡給被告挑顏色,迄至9月4日始拿顏色給被告挑。 原告負責的系爭工程是整個工程的最後部分,倘原告未完成 ,全部工程是無法驗收,被告不爭執有二次施工,但確定的 時間已忘記,依照契約所載原告應該在15日內完工。至被告 於106年9月11日以106中新中興高字第9號函發予被告,其中 說明三、106/8/18明確告知原告材料規範及現場整平已合格 ,有107年8月29日答辯狀後附切結書(附件二)為證,但原 告不知何故遲未進場,光顏色重複確認將近15日,從106/8/ 21(要求被告提供色彩配置),被告認為雙方合約內容已有 包含彩色圖說,請盡快照合約圖說施作,遲至106/9/1才 進場施作底漆(此工序可先行施作,無關色彩),106/9/4 又再次確認顏色(此工序可於簽約當日已知圖說顏色,即可 準備)。再原告所提設計師檢查表,被告檢視本工程品質計 畫書於106/6/21提出並經設計師審核並核准遵照內容施工, 本工程表3-11防水採砂工程品質管理標準(附件三)內,設 計師只要求(圖形及現場放樣確認)管理標準表內並無-牆 面整平此檢查點,原告要求顯不合理,且設計師此檢查表只 有單方面檢查及蓋章,並無承包商(被告)或業主(學校) 會同及簽名,亦不合理。被告認原告自106年9月4日開始計 算工期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 承攬訴外人國立中興高中之「中興樓整修工程」其中之「 彩沙圖騰牆面噴塗」工項委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並約定 材料總價含稅為590,972元,被告已於106年8月23日、10 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177,000元、177,613元(均含稅), 尚有工程款236,359元迄未給付,而原告已於同年9月23日 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有材料買賣合約書、材料請款單、存 證信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63號卷第4-11頁,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236,359元予原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 48,930元及遭業主請求違約金52,186元,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2.被告主張應扣抵上開費用及罰款共計101,116元, 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載有明文。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前須 先確定圖騰樣式及配置之顏色;施工不含既有牆面刨除、 不含鷹架架設及拆除;需事先將牆面處理平整確定後方能 施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463號卷第5頁),可知 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負有先將牆面整平之義務。被告 並不爭執其就其負責之工程範圍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監造單位蔡瑞峯建築師 事務所與業主即國立中興高級中學106年8月18日峯建中興 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創意彩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 查驗表」所示,該查驗表檢查位置均為中興樓外牆,而經 現場監造人實際檢查項目及查驗情形,其中①106年8月22 日為彩砂層:現場部分位置及顏色校方要求修正、②106 年8月23日為施工面是否平整:玻纖網過於凸出,請儘速 利用膠泥重新施作、③106年8月29日為施工面清理及平整 度:無雜物、施工面已重新整平、④106年9月4日為材料 進場及塗佈:材料樣品符合,底層塗佈中,抽點數量符合 、⑤106年9月13日為放樣:牆面確認放樣位置,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2-146頁),可見被告於 106年8月29日始完成施工牆面之平整度施作確認,應堪認 定。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前須 先確定圖騰樣式及配置之顏色,故原告之材料雖於106年9 月1日始進場,有工程查驗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然被告既於106年9月4日始確認牆面顏色、原告 亦於同日開始施作底層塗佈,經被告陳述在卷,有創意彩 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查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 144頁),則原告工期之起算應自106年9月4日起計之無訛 ,蓋之前確有因雨無法施工之情事,被告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4、33頁),且衡情被告應無原告當日交付色卡, 即得立即做出顏色決定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至 106年9月4日始交付色卡等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於106年9月4日施作至同年月23日完工,扣除9月9日 、10日、16日、17日之例假日,及9月7日雨天無法施作、 不計入工作天,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個工作天施 工期限,應屬有理。 2.被告辯稱:原告完工後,經學校初驗,尚有部分缺失需修 飾改正,經通知原告處理,原告卻遲未派員處理,導致被 告再次逾期、額外多支出修飾改正費用48,930元等語,有 被告發予原告之106年中新中興高字第012號函、能懿企業 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29頁),依上揭資料可知,國立中興高級中 學就外牆驗收後發現之缺失,係要求106年10月13日前改 善,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且被告106年10月間確實 也因外牆彩繪修正委請能懿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而後 始於106年10月23日完成複驗,故原告對於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於驗收後所發現之缺失,既未依被告之通知於期限 內進行改善之義務,被告當得於自行修補後,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對原告求償告因此支出之修繕必要費用48,930元 ,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核屬有理。至被告雖亦辯稱其因原 告未派員改善,又多支出逾期違約金等語,然查,依據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方驗收意見三可悉,國立中興高級中 學係因廠商鷹架於106年10月17日拆除,已逾改善期限4日 ,始課予該部分之4日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補充事項(1)之約定,施工不含鷹 架架設及拆除,故此部分因鷹架遲延拆除所衍生之違約金 ,應與原告無涉,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雖另辯稱,創意彩繪牆面工程施作工作業查驗表只有 監造主管、現場人員單方面檢查及蓋章,並無承包商即被 告或業主會同及簽名,並不合理等語。惟上揭查驗表係監 造單位人員現場檢查後按實際情形所為記載,縱未經兩造 或業主簽名,然倘檢查項目有須改善之情形,亦須通知業 主及兩造,此依上開①106年8月22日之檢查情形即可得知 (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相關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不能單以被告前開指述即謂檢 查內容不實,況監造單位係實際至施工現場為檢查之人, 其對施工進度之評價自然較為客觀真實,而屬可信,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復依據兩造間106年8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是強調現場還需要水泥砂漿打底才 能彩繪,並詢問何時到被告公司簽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並無被告所辯: 原告已於106年8月16日表示牆面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之情甚顯;且原告猶於106年8月31日時要求被 告補平牆面幾處支撐鐵管產生之凹洞,有牆面凹洞照片及 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 足徵現場牆面確實至106年8月31日均尚未處理平整,原告 無從施工至明,被告所稱106年8月18日就把外牆牆面修理 好了等語,縱有訴外人趙慶華之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 154頁),因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 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有所缺失致被告增加修改之費 用48,930元及因為遲延遭業主請求違約金52,186元等語, 有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 、29頁)為證,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被告上開遭 業主請求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且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即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承攬之國立 中興高中之「中興樓整修工程」其中一項工程,然被告之 給付予業主,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非立於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故被告無從以之主張部分拒絕給付,亦無 從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52,186元而為抵銷。 2.另被告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所缺失,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當得依照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業於前述。是被告該等請求 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既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二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 當得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48,930元而為抵銷。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359元(236,359-48,930=187,429),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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