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澤根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被 告 政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15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6年12月25日)、票號CKA0000000號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
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40萬元
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