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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自造傢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姿君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李秋槥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有限公司之解散、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自造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解散登記,依法 原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原告公司並經股東同意選任黃姿君 為清算人,有自造傢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造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0 至164 頁、第177 頁),本件自應列清算人黃 姿君為原告自造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法 ,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私立李家槥第二校托嬰中心」之負 責人,於105 年間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中心立案,而於 105 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訂「自造傢有限公司系統櫃設計安 裝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 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 告正常使用,被告除於簽訂契約之初給付訂金20,000元外 ,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0,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於108 年5 月2 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實際上存有廚具日常使用上之困難及 使用年限減少,應認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人力成本增加損害計139,435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 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 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中市私立李家槥第二校托嬰中心」(下稱第二校 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 中心立案,而於105 年12月7 日與原告簽訂「自造傢有限公 司系統櫃設計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 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工程總價款為220,000 元 ,亦即兩造所締結之契約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並由被 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約二週,即前往現場開始 施作,並於106 年1 月初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程項目即L 型廚具乙式(下稱系爭廚具)、洗檯(深60公分 )乙式、廁所洗手臺(深30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 公 分)、洗手臺(寬170 公分),並已交付予被告正常使用, 且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之第二校托嬰中心已 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足見原告確已依約完工,且所 交付之系爭廚具亦可供被告正常使用。被告除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初所給付之訂金20,000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原 告雖多次催請被告依約清償剩餘之工程款,惟被告仍一再藉 故拖延、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請求修繕廚具之事,實際上發生於 「施工中」而非「完工後」,且原告早已為此支付廠商修改 廚具之費用,又被告雖稱其有多次請求原告修繕,並提出簡 訊為證,惟細繹該簡訊內容,不僅未顯示日期,且根本無任 何有關催請原告「定期修補瑕疵」之文字,實際上該簡訊係 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傳送,既被告於完工後未有定期催 告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另依系爭契約及附 件之設計圖所示,根本無如被告所稱應以無接縫方式處理之 相關約定,且依常情,一般廚具於安裝時因施作現場狀況不 一,或有出現細微接縫而應以矽利康填補之情事,此正常 情形,另由於一般非一體成型之L 型廚具係由兩個櫥櫃以相 互垂直併排之方式組裝而成,故於廚具檯面外緣具突起設計 (即外緣略向上突起以防止檯面積水向外流出之設計)之情 況下,兩個廚櫃之接合處必將因外緣之突起設計,使一側櫥 櫃之外緣突起部分無法與另一側廚具之檯面完全契合,而形 成「尖角」之狀況,此亦屬正常現象,且不影響L 型廚具之 正常使用。再者,系爭廚具於原告完工時,並無髒汙未清潔 之情形,且原告所施作及交付之工作物均為全新良品,例如 原告購置之瓦斯爐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全 新瓦斯爐,瓦斯爐廠商並已於105 年12月21日至施工現場完 成瓦斯爐安裝,並無無法使用之情事。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07 年6 月27日中市社少字第1070069647號函所附臺中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複 )查記錄表之社會局欄記載:「…七、其他違規事項。5 、 廚房設備(瓦斯爐)未使用。」、機構或業者意見欄記載: 「無」等文字所示,系爭廚具之瓦斯爐設備實際上係「未使 用」而非「無法使用」,且於瓦斯爐之外,系爭廚具並無其 他違反或不符合規定遭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之情事,被告對當 時稽查之結果亦無意見。又即便被告未使用系爭廚具,亦屬 被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無涉。此 外,倘系爭廚具之洗手檯無法為被告正常使用,何以其上擺 有清潔劑及抹布等清潔用品,且其外表亦未貼有任何警告標 示或防護措施以防止遭人誤用。則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 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具瑕疵為由請求減價。縱系 爭工程果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惟被告既未依法定期催告原 告修繕,復無法提出應減價8 萬元之依據,被告無由以系爭 工程具瑕疵藉故拖延付款、甚至請求減價8 萬元。又兩造係 於施工現場直接以口頭之方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行溝通, 原告方在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因已於現場與被告確認系爭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當場並未表示意見,嗣後亦未向 原告主張修補瑕疵,而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實質驗收完畢 。況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即有於106 年1 月14日前往施 作現場與被告就施作之項目逐一確認,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 使用,是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工程之完成為實質驗收。縱認系 爭工程未經兩造完成驗收,亦不得僅以工程未辦理驗收或未 完成驗收為由,即謂工程未完工。又被告於遲至107 年11月 6 日始請求減價80,000元,係發現瑕疵後一年始為減價請求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 條、第144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 絕被告所為減價之請求。 ㈢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衛生局僅要求廚房櫥櫃設施護理台之長度、寬 度、高度,故櫥櫃之樣式、品質、有無瑕疵、以及日後好不 好用,並不會影響托嬰中心立案與否,但會影響使用之流暢 度及使用年限,而原告就系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 縫方式處理,不但有接縫且有尖角,又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 後具有髒污,另洗手台水龍頭及排水水槽亦非委請專業師傅 安裝,是由原告自行安裝,但原告安裝不當,無法使用,最 後由被告配偶自行安裝水龍頭、管路,且為盡快申請立案核 准,被告另請廚具廠商施作另一個水槽使用,且已支付費用 。再系爭廚具丈量尺寸錯誤而無法安裝,致廚房完全不能使 用,於是原告在社群網路上找了兩個焊接工人裁切系爭廚具 但該焊接工人並不專業,故廚房均是焊接之尖銳角,原告亦 未改善缺失。再者,被告所經營之餐食第二校托嬰中心今 仍是在李家槥托嬰中心廚房製作完成後,再轉送第二校托嬰 中心使用,故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6 月27日中市社少 字第1070069647號函說明五記載廚房櫥櫃設施未使用,而遭 社會局要求7 日內改善,被告遂委請廠商估價系爭廚具之櫥 櫃檯面換新費用為80,000元,故認系爭廚具之瑕疵,應減價 80,000元。況原告亦未依約通知驗收即直接請款等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約完成承攬工作,雖然外觀 可通過立案,但審查單位未實際操作,並不知悉反訴原告就 系爭廚具日常使用上之困難及使用年限減少,應認有瑕疵; 又第二校托嬰中心自106 年8 月14日立案至今,均未曾使用 系爭廚具,亦因此遭社會局要求改善,故因上開瑕疵造成反 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反訴原告從施工至今,均 未使用未修繕完成之系爭廚具,導致第二校托嬰中心嬰幼兒 膳食飲水都要由李家槥托嬰中心烹煮並運送,則上午9 時10 分點心、中午11時10分沖泡牛奶、下午14時30分沖泡牛奶、 下午16時10分點心、晚上18時10分點心,每次送餐各增加0. 5 小時工時,以上共計2.5 小時工時;另第二校托嬰中自10 6 年8 月14日立案至108 年5 月15日,總工作天為397 天, 則以106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 元、工作天為98天,107 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 元、工作天為211 天,108 年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50 元、工作天為88天計算之損害139,435 元 【計算式:(133 ×98×2.5 )+(140 ×211 ×2.5 )+ (150 ×88×2.5 )=139,435 】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35 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所經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欲通過 立案審查,依法自應設置合乎法律規範所必要之設備,且需 經主管單位為實質審查,而系爭廚具交付地之反訴原告所經 營第二校托嬰中心既已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通過而予立案, 自認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無瑕疵存在。又反訴原告 已自承係未使用系爭廚具而非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自無從以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稱係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廚具具瑕疵 。再者,即便系爭廚具有如反訴原告所稱瑕疵,此究如何影 響系爭廚具之使用功能、以及是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均 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另反訴原告果未使用系 爭廚具,則其如何認定系爭廚具有其所稱使用年限減少之情 事,且物品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本屬常情,則系爭廚具於 完成交付後因時間經過而自然減少耐用年限,何能稱之為瑕 疵。又反訴被告履約行為與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間之因果 關係,反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反訴原告既因 系爭廚具具瑕疵,故自反訴被告交付後至今均未使用,可見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106年1月初交付系爭廚具時,即應已 發現瑕疵,反訴原告遲至108年4月30日始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9,435 元,是反訴 原告係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始為上開請求,反訴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514 條、第144 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反訴原告所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第二校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為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托嬰中心立案,而於105 年12月7 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立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第二校托嬰中心訂製廚房系統櫃等設備並進行安裝 ,工程總價款為220,000 元,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初 給付訂金20,000元,尚餘工程款200,000 元未為給付,及原 告於106 年1 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即 L 型廚具乙式、洗檯(深60公分)乙式、廁所洗手臺(深30 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 公分)、洗手臺(寬170 公分 )之安裝,並交付予被告,而該第二校托嬰中心已於106 年 8 月14日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第二校托嬰中心臉書資料、臺中市 108 年度托嬰中心立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第60至 76頁、第124 至126 頁、第13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尚餘承攬報酬200, 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672 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程項目即L 型廚具乙式、洗檯(深60公分)乙式 、廁所洗手臺(深30公分)乙式、洗手臺(寬190 公分)、 洗手臺(寬170 公分)之安裝,並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廚具等工作物交付予 被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縫方式處 理,不但有接縫且有尖角,且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後具有髒 污,原告交付之系爭廚具存有瑕疵,經被告委請廠商估價系 爭廚具之櫥櫃檯面換新費用為80,000元,故認系爭廚具之瑕 疵,應減價80,0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第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 告交付之系爭廚具櫥櫃檯面未依約以無接縫方式處理,不但 有接縫且有尖角,且流理台面在施工完畢後具有髒污云云, 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依該等照 片所示,雖足認系爭廚具在L 型轉折處有不鏽鋼略為凸出之 情形,然應無礙於系爭廚具之通常使用,惟系爭廚具L 型轉 折處有不鏽鋼該略為凸出點,雖無礙於系爭廚具之通常效力 ,但在使用過程中稍有不慎,即極易被該凸出點刮傷,故系 爭廚具之不鏽鋼凸出點應認係屬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堪採信。惟該不鏽鋼凸出點固屬瑕疵,但亦非不得補正,被 告自應定期請求原告於期限內修補,俟原告遲不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告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 補系爭廚具之不鏽鋼凸出點,而被告就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於 期限內修補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依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時,亦未曾提及 系爭廚具之上開不鏽鋼凸出點或定期催請原告修補,反係欲 委請原告另施作其他工程,然因其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而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亦有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自難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該瑕疵。則被告逕請求減少本件報酬80,000元,即難認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廚具另存有接縫及流理檯面髒汙之 瑕疵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照片亦不足為系 爭廚具存有接縫及流理檯面髒汙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就系爭廚具部分,曾因原告角度丈量誤差致系爭廚具 無法放入第二校托嬰中心問題,定期催告原告修繕,固據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此部分嗣 已經廠商修改完成,系爭廚具亦已放入第二校托嬰中心,而 該廠商修改之費用則已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是姑不論此系爭廚具無法置入第二校 托嬰中心之問題,是否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 告後始發生,尚非無疑義,然縱使係於交付後始發生,此部 分瑕疵既已據原告修補完成,且被告抗辯系爭廚具存有瑕疵 而請求減價部分,亦與此部分無涉,此觀被告所提申訴狀之 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是以自難認系爭廚 具就此仍存有瑕疵。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未依約通知驗收即直接請款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將系爭廚具等工作物交付予 被告,業如前述;再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所在之第二校托嬰中 心已於106 年8 月14日獲臺中市政府核准立案申請等情,亦 有臺中市108 年度托嬰中心立案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5 頁),足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將工作物交付 予被告,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否則,被告應無取得第二 校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可能。雖該第二校托嬰中心於107 年 6 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 查,稽查結果認第二校托嬰中心廚房瓦斯爐設備無法使用, 應盡速改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4 頁正、反面),然依該函所附檢(複)查紀錄表所 載實為廚房設備(瓦斯爐)未使用,亦有該檢(複)查紀錄 表,是以已難據以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況上開稽查日期, 距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工作物,及106 年 8 月14日第二校托嬰中心獲得立案許可之日期,已逾10個月 以上,益難因此即為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係存有瑕疵 而無法使用之判斷。又以被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僅系爭廚具部分存 有不鏽鋼凸出點之無礙通常效用且非不得修補之瑕疵,及系 爭工程早造已於106 年1 月間完工,而第二校托嬰中心亦已 於106 年8 月14日取得立案許可等情觀之,原告實無從請求 被告辦理驗收手續,亦即兩造間實際上已無從再辦理驗收手 續之必要,被告執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 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足為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與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200,000 元,即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本訴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廚具設備存有瑕疵,造成 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反訴原告從施工至今, 均未使用未修繕完成之系爭廚具,導致第二校托嬰中心嬰幼 兒膳食飲水都要由李家槥托嬰中心烹煮並運送之損害139,43 5 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定作 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 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 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 「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 交付之系爭廚具縱存有上開瑕疵,然依反訴原告所指該瑕疵 之情形,反訴原告應係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後,隨即能目 視發現該瑕疵,則計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最晚應自 106 年1 月間系爭工作物交付後之106 年2 月1 日起算。惟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對其提起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本訴審 理期間,亦僅係主張系爭廚具存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嗣 遲至108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就系爭廚具之瑕 疵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系爭廚具之瑕庛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共計139,43 5 元,此有反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2 頁),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 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139,43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