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羅德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被 告 陳當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2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原證3、4),
惟自民
國(下同)88年5月21 日起即遭被告
無權占有,居住(註:
被告之配偶呂秀芬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迄今。屢經原告
請求遷移,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之
抗辯:
1.被告與陳敏男(註: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韻璇之配偶)為
兄弟,家族本係從事砂石、房屋建材買賣生意。父親陳金柱
當時要求企業化經營,被告遂奉父親陳金柱之指示,成立原
告公司,各家族成員則為公司股東,仍從事砂石、房屋建材
買賣,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即以原告公司
名義以預售屋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個人支付頭期
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其餘則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
2.
嗣被告與陳敏男因故不合,經父親陳金柱從中協調,2 人達
成分協議,由陳敏男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系爭房屋則歸被
告所有。
3.系爭房屋之每月約2萬5000 元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被證
2),每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0 年起迄今亦均由被告繳
納(被證3)。
4.由上,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被告,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
告公司名下而已。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為
本件之主張,即無理由。
5.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
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卷第32頁
至第37頁)
可稽;被告則為系爭系爭房屋之直接
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7年4月13 日
審理筆錄),自
堪可信為真實。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
,
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二)
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
為物權或為
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
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
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主
張其因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對系爭房屋自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對此占有權利(
即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於本件則指被告)經他方(出名者)(於本件則指原
告)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
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
僱傭
、
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
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
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
而
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
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 條
參照)。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
,但無將該財產
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
並非贈與。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
標的物之
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
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
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
。而稱契約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參照)。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均屬契約
(民法第406 條參照),依上說明,自須有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之必要。查被告雖稱其係與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陳
敏男存有
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然此業為陳敏男所否認,
被告就此兩人間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何時、何
地)均無法明確表示,進而提出資料以為證明。次查,系
爭房屋當時買受之價金係277 萬元,該價金雖兩造各有支
付其中部分(雙方對此數額存有爭執),然無論原告或被
告均非全額支付,業據兩造陳明。
是以,亦無從以被告曾
支付部分價金,即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陳金柱(即被告及陳敏男之父)亦
已證稱:伊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權利,僅出於希望,
由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公司予陳敏男等語(本院107年8月
22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稱被告與陳敏男係依照父親指示
協議分產,而借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乙情,亦無從認定。
況,此亦據原告及陳敏男所否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
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他具有占有系
爭房屋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要
堪認定。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8樓之2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洵
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
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