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鄭忠璧
被 告 陳乾中
訴訟
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謝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姻親關係,竟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且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壁面,張貼「民國80年,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鄭
忠璧、陳靜惠兩夫妻因沒錢創業,靠娘家長子拿房子借款20
0 萬,至今矢口否認(當時錢借走了,其長子也在不知情不
同意下房子被過戶走了!)民國88年娘家其長子因事業倒了
,欠錢莊債款被錢莊押至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處處理,其
長子向陳靜惠(長子的親二姊)求救說:二姊,幫幫我!救
我!陳靜惠竟回:我很忙,我沒錢不要來煩我。你就跟他們
(錢莊人)去吧!」等文字文宣(下稱
系爭文字文宣)毀詆
原告。
惟被告明知真實情形為77年間原告岳母過世,由被告
及訴外人陳乾州
繼承,其後因被告對外負債累累,原告之岳
父
乃於80年間將被告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陳乾州,故80年後之
所有權人應為陳乾州,而與原告
無涉,
又何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事?
且該戶有借款係於87年6 月15日至93年4 月12日清償,105
年6 月8 日再度向台新銀行借款,兩次借款均由陳乾州辦理
,故被告就系爭文字文宣之具體事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公
然張貼於公開場所,自與毀謗之
構成要件相符。再系爭文字
文宣內容指述「黑心、騙很大、無情無義、姊弟情斷、船過
水無痕、過河拆橋」等評論性文字,足以令被批評者即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以
前揭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文宣之事實,對
被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
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告所為張貼
系爭文字文宣之公告行為,在客觀構成要件層面
非屬毀謗或
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在主觀構成要件層面,被告則顯然欠缺
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亦不具侮辱原告之主觀意思、意
圖。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與自由,違害原告之生
明、身體安全及名譽等,殊無足取。再者,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陳洪幸枝前於77年間逝世,其生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及陳乾州所
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因前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之父
陳文才持被告及陳乾州相關文件、印鑑前往辦理,故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陳
文才
持有。
詎陳文才
嗣因認被告事業經營不甚順利,竟在被
告未同意亦不知情之情形下,於80年2 月26日將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乾州
,及至105 年間陳文才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燕巢
住所,閒談中
表示曾以系爭房地讓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以資助原告
創業,被告乃接續詢問陳文才系爭房地狀況,陳文才吱唔其
詞,被告遂心生懷疑,經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謄本,
始查悉上開房地遭過戶情事,而此情亦據陳乾州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
是以被告張貼之系爭文字文宣內容,實屬被告先向
陳文才詢問相關事實經過,復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系爭房地
謄本之客觀書證,已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屬真實
,自非屬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不構成
民法第184 條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姻親關係,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晚
間10時4 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且得
共見共聞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壁面張貼系爭文字文宣,及系爭文字文宣內容含有「黑心、
騙很大、無情無義、姊弟情斷、船過水無痕、過河拆橋」等
文字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文字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字文宣之行為,毀謗及妨害原告名
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
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
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
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
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
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
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
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
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
利,但
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
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
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
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
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
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所定「對於所
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
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
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
法事由。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
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 款所規定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
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再按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
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
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
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
裁判意旨)。
⒊被告抗辯因其母即訴外人陳洪幸枝前於77年間逝世,其母生
前所有系爭房地,於77年10月20日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告及陳
乾州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告之父陳文才因認被
告事業經營不甚順利,而在被告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
於80年2 月26日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乾州,
暨曾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憑認。
⒋依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原告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卷核閱之結果,可知被告就其張貼系爭
文字文宣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所張貼的文宣,但
我沒有誹謗我是陳述事實。」、「(你為何要張貼文宣?)
我因為我所有的房子遭過戶,我家人都不出面處理,我才會
張貼文宣。」、「我陳述的都是事實,鄭忠璧與陳靜惠夫妻
於80年間因經營會計事務所需要週轉,透過我父親將我名下
洛陽路的房子1/2 產權(用
借名登記財產方式)借他們貸款
,我88年欠錢莊錢需要幫忙他們夫妻也不幫忙我,我才會寫
說他們夫妻無情無義、忘恩負義。」等語;而訴外人陳乾州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陳
乾中指訴之房產登記在你名下?)是。80年我父親給我的。
」等語;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原告岳父即
被告之父不接見被告等語;並審酌上開偵查卷附被告與「陳
文才,邱秋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陳乾中:
『你把我房子搞丟了,你要負責把我媽給我的房子產權還給
我,我只要洛陽路房子產權的一半,另一半你要給你兒子的
,那是你的事。這是最公平合理的,你不給我找回來,我今
生今世都不會原諒你對我的殘忍讓我一無所有!』、『邱阿
姨這是家務事,麻煩妳拿給我爸看。…』」、「陳文才,邱
秋月:『你放心,只要是家人傳來的,少不了給老爸看的,
老爸說等你腦袋清醒,隨時來給你答案。」等語;及被告所
張貼之系爭文字文宣文字上行載有「又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鄭忠璧陳靜惠」、文字下行載「敬請社會大眾正義人士評評
理」等語,而原告為又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足認被
告係因其名下原有系爭房地遭過戶、貸款糾紛,未獲家人出
面處理,且認非純涉原告之私德而與又睿企業有限公司客戶
利益相關,始張貼文字對該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訴諸大眾公
評,故系爭文字文宣
核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
毀他人名譽、信用,係出於惡意,顯然有別,自
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而謂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誹
謗行為。又系爭文字文宣內容
所載「黑心、騙很大、無情無
義、姊弟情斷、船過水無痕、過河拆橋」等文字,縱使用語
或屬嚴厲、強烈,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係針
對上開財產糾紛及事後有難未獲幫忙等之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公然侮辱意思,
尚非無疑。
⒌再者,原告因被告於
上揭時、地張貼系爭文字文宣之行為,
對被告提出毀謗等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
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此外,原告
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毀謗及妨害其名譽之習
為,即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張貼系爭文字
文宣之方法,毀謗及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屬無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萬元,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