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吳孟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佑       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 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建佑自民國一0 七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諶亦蕙係於起訴後將其 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讓 與原告吳孟哲(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依前述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孟哲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諶亦蕙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附民卷第二頁);於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孟 哲)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四十三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陳建佑受雇於被告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陳建 佑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被告佑 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至日月潭載客,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行駛至一百八十公里路段時,欲自內線車道經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於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因外線車 道後方尚有車輛,被告陳建佑遂煞車減速行駛在中線車道,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搭載訴外人諶亦蕙,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 在被告車輛後方,因見被告陳建佑車輛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到中線車道其前方,且有踩煞車之舉,即對被告陳建佑按鳴 喇叭,被告陳建佑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 ,先趁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時,駕駛被告車輛自右後方逼進 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迫使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加速向前行駛 ,被告陳建佑即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原無加速向前行駛義務之 原告駕駛原告車輛加速向前行駛得逞;而在原告加速向前行 駛後,被告陳建佑竟又承前強制之犯意,在前述逼使原告車 輛加速前行後不久,隨即自外線車道加速超越原告車輛,並 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比劃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欲逼使原無 靠邊停車義務之原告靠邊停車,然因原告不予理會,加速 行駛超越被告車輛欲離開,被告陳建佑欲以此強暴方式逼使 原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原告靠邊停車而不遂。嗣因原告車輛後 方之擋風玻璃隨即因不詳原因破裂,原告因擔心同行之諶亦 蕙之安全,乃將原告車輛停靠路肩,並即予報警究辦,被告 陳建佑則隨即駕車自內線車道加速逃離現場,被告前開犯行 ,並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刑事判決確定, 認被告陳建佑涉犯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恐嚇及毀 損部分則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知)。原告主張被告 恐嚇及毀損仍應成立。又原告車輛因上述事故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六千五百元。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又 被告陳建佑為被告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僱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二十萬六千五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貳、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本院審酌原告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遭被告以強暴 方式逼使原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原告靠邊停車等情,致使原告 心生畏懼,其精神受有痛苦實可想見,並參酌兩造身分、職 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含諶亦蕙,每人 各請求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即每人各五 萬元)。 ㈡車損六千五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佑持空氣槍朝原告車輛射擊之恐嚇及毀損 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0號 刑事判決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告對於被告陳建佑 有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損六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建佑為被告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僱人,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建佑駕駛被告車輛欲前往日月潭載客,為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時所自承(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查筆錄),是被告陳建佑與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對於原告前開損害,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佑自一0七年五月六日起,被告佑昇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一0七年五月十九日起(參附民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三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不生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惟就前述車損六千五百元部分,本院既為其敗 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