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通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金連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PP方形乳液瓶蓋11000PCS、PETG75/120ML方形瓶身
00000PCS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
迄未給付
上開價金,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結帳單、銷貨單、採購單
、托運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
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