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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通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連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PP方形乳液瓶蓋11000PCS、PETG75/120ML方形瓶身 00000PCS等商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單、銷貨單、採購單 、托運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給付34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7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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