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
爰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
嗣
因被告
抗辯已經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2月服務費用9萬8,000
元,原告亦同意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用,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正背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派保全員至委託
管理服務
標的物之接待中心及基地(即中港戰國策社區)駐
衛,提供門禁管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8,000元之保全駐
衛服務費用(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約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逾時未通知,視同
續約。被告於106年12月間逕以被告公司106年12月27日(
106)精銳字第105122701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派
員辦理移交,並於106年12月31日與新委任保全公司完成各
項保全勤務交接作業,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
上開函文
,未於約滿前30天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應視同續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
提前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3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29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
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兩造並於106年1月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已將被告106年11月27日(106)精銳
字第106112701號函(即被證一函文)送交管理室由原告保
全人員代理原告簽收,被告已於系爭合約屆滿(106年12月
31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兩造合約係於106年12月31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並無提前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之
適用。再者,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16日所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討論決議期滿不與原告續約
,期滿另與亞太物業簽約,有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第21屆
第2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也有放在管理室
,請保全員交給未簽名之人簽名,故原告保全員也可由此知
悉被告期滿不與原告續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被告提供門禁管理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之服務費用
等情,有系爭
契約、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
合約之授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方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未
於期滿前30日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9萬4,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證人杜伊庭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間是被告的員工。我
們大樓的主委魏家宏有把解約的函文給我們,被告公司老闆
邱三恩蓋完章後,我於106年12月1日星期五週五白天的時候
,將解約函文送到管理室,由原告的保全員黃明仁先生代收
。我說的黃明仁就是原告手機內黃明仁的照片。我說的解約
函就是被告106年11月27日的函文(即被證一)。被告公司
對原告的窗口,都是跟管理室的保全。例如每月要支付給原
告的保全駐衛服務費用98,000元,也都是開立支票拿去管理
室給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代原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並有被證一被告106年11月27
日(106)精銳字第106112701號函記載:「本公司與貴公司
(按指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將於106年
12月31日期滿,屆時將不再與貴公司進行續約,盼貴公司於
合約到
期日前派員完成各項事務交接,無任銘感」等語、及
原告保全人員106年12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上,106年12
月1日之日班值班人員為黃明仁、原告手機檔案下載之黃明
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76頁),而
本院前傳喚證人黃明仁到庭作證,黃明仁家屬具狀陳報:黃
明仁因記憶衰退,無法到庭作證,並檢附黃明仁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記憶力變差,容易迷路」
,且經診斷有「疑邊緣性腦炎」,故本院認無再傳喚黃明仁
之必要。經核證人杜伊庭上開證詞,有被證一書證、原告保
全員出勤表
可資佐證,證人杜伊庭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其
證言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保全員葉祥台於本院證稱
:我於106年間有在中港戰國策擔任保全。我任職
期間,被
告要給付原告的保全費用,幾乎每個月都是從我這裡轉交。
被告將服務費用的支票交給我,我就請原告公司的會計來拿
回去。我是代表原告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背面),可知原告派駐中港戰國策社區的保全,會代理
原告收受服務費用支票的重要文件,足認保全員有代理原告
收受文件之權限。基此,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被證一函文
送交原告保全員黃明仁時,已生書面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之
效力。
⒉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
時,應於3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通知,視同
續約一年」、第11條約定:「1、如乙方(按原告)違反本
合約條款時,甲方(按被告)須以書面告知乙方,如乙方十
五天內未見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2、甲方不可片面終
止契約,除甲方依前項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改善之
作為,甲方方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需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
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承上,被告於106年12
月1日已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被告已經於屆滿前30日提前
通知原告不續約,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故兩
造合約於106年12月31日解滿而終止,並
非被告於合約有效
期限內,提前片面終止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以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9萬4,000元,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