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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 因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2月服務費用9萬8,000 元,原告亦同意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用,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正背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派保全員至委託 管理服務標的物之接待中心及基地(即中港戰國策社區)駐 衛,提供門禁管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8,000元之保全駐 衛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於約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逾時未通知,視同 續約。被告於106年12月間逕以被告公司106年12月27日( 106)精銳字第105122701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派 員辦理移交,並於106年12月31日與新委任保全公司完成各 項保全勤務交接作業,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 ,未於約滿前30天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應視同續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 提前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3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29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 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兩造並於106年1月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已將被告106年11月27日(106)精銳 字第106112701號函(即被證一函文)送交管理室由原告保 全人員代理原告簽收,被告已於系爭合約屆滿(106年12月 31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兩造合約係於106年12月31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並無提前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之用。再者,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16日所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討論決議期滿不與原告續約 ,期滿另與亞太物業簽約,有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第21屆 第2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也有放在管理室 ,請保全員交給未簽名之人簽名,故原告保全員也可由此知 悉被告期滿不與原告續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被告提供門禁管理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之服務費用等情,有系爭 契約、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 合約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方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未 於期滿前30日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9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杜伊庭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間是被告的員工。我 們大樓的主委魏家宏有把解約的函文給我們,被告公司老闆 邱三恩蓋完章後,我於106年12月1日星期五週五白天的時候 ,將解約函文送到管理室,由原告的保全員黃明仁先生代收 。我說的黃明仁就是原告手機內黃明仁的照片。我說的解約 函就是被告106年11月27日的函文(即被證一)。被告公司 對原告的窗口,都是跟管理室的保全。例如每月要支付給原 告的保全駐衛服務費用98,000元,也都是開立支票拿去管理 室給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代原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並有被證一被告106年11月27 日(106)精銳字第106112701號函記載:「本公司與貴公司 (按指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將於106年 12月31日期滿,屆時將不再與貴公司進行續約,盼貴公司於 合約到期日前派員完成各項事務交接,無任銘感」等語、及 原告保全人員106年12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上,106年12 月1日之日班值班人員為黃明仁、原告手機檔案下載之黃明 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76頁),而 本院前傳喚證人黃明仁到庭作證,黃明仁家屬具狀陳報:黃 明仁因記憶衰退,無法到庭作證,並檢附黃明仁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記憶力變差,容易迷路」 ,且經診斷有「疑邊緣性腦炎」,故本院認無再傳喚黃明仁 之必要。經核證人杜伊庭上開證詞,有被證一書證、原告保 全員出勤表可資佐證,證人杜伊庭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保全員葉祥台於本院證稱 :我於106年間有在中港戰國策擔任保全。我任職期間,被 告要給付原告的保全費用,幾乎每個月都是從我這裡轉交。 被告將服務費用的支票交給我,我就請原告公司的會計來拿 回去。我是代表原告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背面),可知原告派駐中港戰國策社區的保全,會代理 原告收受服務費用支票的重要文件,足認保全員有代理原告 收受文件之權限。基此,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被證一函文 送交原告保全員黃明仁時,已生書面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之 效力。 ⒉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 時,應於3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通知,視同 續約一年」、第11條約定:「1、如乙方(按原告)違反本 合約條款時,甲方(按被告)須以書面告知乙方,如乙方十 五天內未見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2、甲方不可片面終 止契約,除甲方依前項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改善之 作為,甲方方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需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 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承上,被告於106年12 月1日已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被告已經於屆滿前30日提前 通知原告不續約,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故兩 造合約於106年12月31日解滿而終止,並被告於合約有效 期限內,提前片面終止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以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9萬4,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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