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宗
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
之上訴亦
準用之。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
可稽。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起算(上訴人住臺中市西屯區,
並無
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月11日(末日
非星
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1月16
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即明,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
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