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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 原告(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 上訴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起算(上訴人住臺中市西屯區, 並無在途期間),算至108年1月11日(末日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1月16 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 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