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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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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梁克蓉 被   告 臧宏恩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 八十三元。嗣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嗣又於一0 七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金額減縮為二十八萬六千 五百七十八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台中市○○ 路○段○○○號前停車格之左前車門開啟,適逢原告騎乘腳 踏車(下稱原告腳踏車)由台中市○○路○段外側車道往大 墩十九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與原告腳踏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頸之挫傷、外傷性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害。原告腳 踏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七 百五十六元(此部分將請求減縮二萬元)、看護費用一萬二 千元、交通費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此部分將請求減縮二 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水舞生活會館游泳池損害金一萬三 千元、美利達自行車修理費一千八百元(均屬零件),已使 用三年多快四年、頸圈三千八百元,並請求精神損害二十萬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元、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交通 費用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水舞生活會館游泳池損害金一 萬三千元、頸圈三千八百元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就美利達自 行車修理費一千八百元應折舊。精神損害賠償二十萬元部分 ,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儒聲診所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 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計程車收據、計程車 車資證明、統一發票、水舞健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會籍費用 證明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及因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計二 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此部分將請求減縮為二萬元,有前開 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看護費用一萬 二千元,有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 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交通費用二萬 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有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水舞生活會館游泳池損害金請求一萬三千元,有水舞健康 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會籍費用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頸圈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頸圈費用三千 八百元,有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美利達自行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致支出修復費用一千八百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 票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原告自陳自行車使用 應該有三年多,快四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之多。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 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一百八十元(1800×1/10=180),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一百八十元。 (七)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 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頸之挫傷、外傷性第四、五頸椎椎間盤 突出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等為證。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 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八)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2000+20000+2887 7+13000+180+3800+80000=157857)。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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