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李政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0分
許,駕駛向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租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有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機車道,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在經國路2548號附近,以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故意駛近
,壓迫A 女所騎機車,致A 女機車與
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被告
旋下車將A 女強行推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因A 女反抗呼救,被告即出手壓制施強暴強拉A 女
上車,A 女因此受有左耳擦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
頭部撞傷、頭皮腫脹、兩側眼窩下瘀青(各約3 公分)、胸
部兩側乳房中間部位瘀青(約2 ×2 公分)、左大腿前側多
處擦傷、右小腿內側近腳踝處紅腫(約2 ×2 公分)等傷害
。被告於強拉A 女上車後,即駕車迴轉沿經國路往南行駛,
並向A 女表明其要錢,問A 女身上有無現金及信用卡,A 女
稱身上沒錢,在繳卡債,可否釋放其離開,被告遂表示:「
沒錢就不用講」。
嗣於105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32分許,被
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A 女見該處荒無人煙
,自己又受傷,恐性命將不保,在不能抗拒下,
乃表示其帳
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並經被告詢問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
惟被告認金額太少,需要10萬元,詢問A 女可否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A 女告知沒辦法,商議
期間,被告竟萌生
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 女稱:「錢我不要了,我要妳的人」
,並停車脫去自己之衣物,利用A 女甫摔車及遭受其強拉上
車受傷,隻身孤立無援,難以抗拒之狀態,動手強行脫去A
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因A 女不斷掙扎,被
告又恫稱:如不配合,要將全身脫光之A 女丟下車,並延後
釋放A 女的時間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 次。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意
猶未
盡,復基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意,不讓A 女穿著衣物離去
,因A 女下巴持續出血並哭泣表示要看醫生,李政治乃駕車
載未著衣物之A 女返回A 女機車倒地處,令裸身之A 女下車
拿取包包並置於後座,再將A 女載往苗栗縣苑裡鎮,沿途並
將A 女頭部按於其大腿上,不讓A 女觀看其行駛路線。嗣於
105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被告行駛至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小熊的森林診所」附近停車後,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再與A 女性交1 次,A 女掙扎
並要求要看醫生,惟被告以診所有監視器,會被拍到為由拒
絕,且恫稱:伊沒有射精不會讓A 女走等語,並強壓住A 女
,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其先後2 次強制性交行
為並造成A 女受有左下鼠蹊部紅腫(約1 ×1 公分)、右側
小陰唇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得逞後,被告方駕
車往臺中市大甲區行駛,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1分許
,再次回到A 女機車倒地處,被告始將A 女之衣物及包包交
還A 女,並下車幫A 女將機車扶起,由A 女騎乘機車離去。
而被告上開對A 女強制性交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嗣
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又A 女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經原告
於107 年2 月9 日如數支付予A 女。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求償
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被害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
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貼存單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A 女犯前述強
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A
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業於107 年2 月9 日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A 女40萬元,此有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
定書及收據在卷
可按。則原告依
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