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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李政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0分 許,駕駛向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租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有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機車道,四下無人,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在經國路2548號附近,以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故意駛近 ,壓迫A 女所騎機車,致A 女機車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被告下車將A 女強行推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因A 女反抗呼救,被告即出手壓制施強暴強拉A 女 上車,A 女因此受有左耳擦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 頭部撞傷、頭皮腫脹、兩側眼窩下瘀青(各約3 公分)、胸 部兩側乳房中間部位瘀青(約2 ×2 公分)、左大腿前側多 處擦傷、右小腿內側近腳踝處紅腫(約2 ×2 公分)等傷害 。被告於強拉A 女上車後,即駕車迴轉沿經國路往南行駛, 並向A 女表明其要錢,問A 女身上有無現金及信用卡,A 女 稱身上沒錢,在繳卡債,可否釋放其離開,被告遂表示:「 沒錢就不用講」。於105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32分許,被 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A 女見該處荒無人煙 ,自己又受傷,恐性命將不保,在不能抗拒下,表示其帳 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並經被告詢問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被告認金額太少,需要10萬元,詢問A 女可否以 信用卡預借現金,A 女告知沒辦法,商議期間,被告竟萌生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稱:「錢我不要了,我要妳的人」 ,並停車脫去自己之衣物,利用A 女甫摔車及遭受其強拉上 車受傷,隻身孤立無援,難以抗拒之狀態,動手強行脫去A 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因A 女不斷掙扎,被 告又恫稱:如不配合,要將全身脫光之A 女丟下車,並延後 釋放A 女的時間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 次。㈡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意未 盡,復基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之意,不讓A 女穿著衣物離去 ,因A 女下巴持續出血並哭泣表示要看醫生,李政治乃駕車 載未著衣物之A 女返回A 女機車倒地處,令裸身之A 女下車 拿取包包並置於後座,再將A 女載往苗栗縣苑裡鎮,沿途並 將A 女頭部按於其大腿上,不讓A 女觀看其行駛路線。嗣於 105 年11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被告行駛至苗栗縣○○鎮 ○○里00鄰○○00○0 號「小熊的森林診所」附近停車後,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再與A 女性交1 次,A 女掙扎 並要求要看醫生,惟被告以診所有監視器,會被拍到為由拒 絕,且恫稱:伊沒有射精不會讓A 女走等語,並強壓住A 女 ,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其先後2 次強制性交行 為並造成A 女受有左下鼠蹊部紅腫(約1 ×1 公分)、右側 小陰唇內側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得逞後,被告方駕 車往臺中市大甲區行駛,於105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1分許 ,再次回到A 女機車倒地處,被告始將A 女之衣物及包包交 還A 女,並下車幫A 女將機車扶起,由A 女騎乘機車離去。 而被告上開對A 女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 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嗣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A 女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被害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經原告 於107 年2 月9 日如數支付予A 女。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 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付之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 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貼存單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付款憑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A 女犯前述強 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A 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業於107 年2 月9 日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A 女40萬元,此有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45號決 定書及收據在卷可按。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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