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
法律事務所
被 告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玉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款後,被告於106年
11月16日以新竹清華大學000127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拒絕付款,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委任服務項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
股東會爭議之
法令提供、法律諮詢、議案研究、存證信函把
寫」。
惟原告於受任
期間,未見有為被告有任何處理受任事
務之工作內容,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本
契約簽立時起算,7日內支付)。」,被告並未如期支付
上開
服務酬金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而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惟系爭契約約首明定:「委任契約」
、首文明文:「茲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股
東會爭議事件,委任本事務所(林毓洲律師)辦理,…」、第
1條約定:「服務項目:法令提供、法律諮詢、議案研究、
存證信函撰寫。」,顯見系爭契約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
給付服務酬金之債務與原告處理被告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
件債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遲延給付服務酬金12萬元
,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不負處理被告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件之債務,然前開拒絕
給付並
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
不能給付,原告仍可選
擇繼續履行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遲延之報酬,客觀
上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而被告業已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並否認原告有任何為被告處理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
件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